案例详情

被告人汤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6)川1024刑初247号
诉讼仲裁
曹波律师 在线
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523
    服务人数
  • 11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XX。
被告人汤XX,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水东XX,公民身份号码XXX。
1998年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因盗窃罪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12月刑满释放。
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羁押,同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波,四川XX律师。
四川省威远县XX以内威检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XX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川省威远县XX指派代理检察员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XX及其辩护人曹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威远县XX指控: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汤XX与梁XX(已判)、谭X(已判)、徐XX(已判)等人商议,从湖南到四川游玩,并伺机实施盗窃,后梁XX驾驶湘DXXX轿车经贵州进入四川。
2015年4月22日19时许,四人到达威远县城,汤XX、徐XX、谭X下车寻找作案目标,梁XX驾车在路边等候。
汤XX、徐XX、谭X来到威远县人民路人民大厦1栋5单XX被害人陈XX家中,由谭X技术开锁后,徐XX、汤XX进入该住宅四处翻找,在卧室发现一个保险柜,徐XX遂电话通知梁XX从车上拿来一根撬棍。
汤XX、徐XX合力用撬棍撬开保险柜,将柜内一块XXX手表、3000余元现金以及戒指、项链、吊坠等首饰盗走。
盗窃得手后,四人驾车离开威远回到湖南耒阳,并于第二日将赃物变卖,汤XX分得赃款8000元。
经鉴定,涉案XXX手表及其他首饰价值共计45808.66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汤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汤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汤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XX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汤XX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汤XX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但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梁XX提出到威远实施盗窃的犯意并提供车辆,应作为主犯,汤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作为从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汤XX与同案犯徐XX(已判)、梁XX(已判)、谭X(已判)邀约一起,由梁XX驾驶自己的湘DXXX现代轿车经贵州进入四川。
4月22日19时许,四人来到威远县严陵镇城XX,梁XX开车离开,徐XX、汤XX、谭X三人下车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当三人寻至人民大厦五单元10号时,见陈XX家中没有灯光,疑似无人,由徐XX望风,谭X和汤XX先技术开锁将房门打开后,谭X下楼望风,徐XX进屋与汤XX在房内一卧室发现一个保险柜,徐XX便电话联系梁XX,叫梁XX开车到广场,徐XX下楼在车后备箱取出内装撬棍的提包再次返回上述住宅,和汤XX一起撬开保险柜,将保险柜内现金3000余元及黄金首饰、手表等财物盗走。
四人回到湖南省耒阳市销赃后,梁XX分得赃款10000余元,徐XX、谭X、汤XX三人各分得8000元。
经威远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黄金首饰、手表共计价值45808.66元。
另查明,被告人汤XX于2016年7月22日自动到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1年8月被告人汤XX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
2015年9月29日同案犯梁XX退赔了被害人陈XX的经济损失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汤XX的身份。
2、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汤XX曾犯盗窃罪。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4、到案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汤XX及三名同案犯徐XX、梁XX、谭X到案的经过。
5、被告人汤XX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汤XX两次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3年12月刑满释放的事实。
6、同案犯徐XX、梁XX、谭X的刑事判决书、收条及情况说明,证实三名同案犯因本案已经法院审理并判处刑罚,同案犯梁XX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0000元。
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汤XX及其他三名同案犯在案发当日前后的通话情况。
7、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姐李XX家中保险柜内存放有黄金首饰等贵重物品。
8、被害人陈XX、李XX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陈XX、李XX家中的保险柜在2015年4月22日晚被撬开,现金和金银首饰、手表等贵重物品被盗的事实。
9、同案犯谭X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2日19时左右,谭X与梁XX、汤XX、徐XX四人乘坐梁XX驾驶的汽车从湖南耒阳经贵州到达四川省威远县。
之后,四人到了一幢大楼,由谭X望风,徐XX、汤XX上楼寻到盗窃目标,徐XX、汤XX进入一户人家后发现一个保险柜,梁XX遂将盗窃工具送到楼下,徐XX下楼在车后备箱取出内装撬棍的提包再次返回上述住宅,和汤XX一起撬开保险柜,将保险柜内的现金及黄金首饰、手表等财物盗走。
10、同案犯徐XX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底的一天,其与梁XX、谭X、“彪子”乘坐梁XX驾驶的汽车从湖南耒阳经贵州到达四川省威远县实施盗窃。
之后,四人到了一幢大楼,由谭X望风,徐XX、“彪子”上楼寻到盗窃目标,二人进入一户人家后发现一个保险柜,梁XX遂将工具送到楼下,徐XX下楼在车后备箱取出内装撬棍的提包再次返回,和“彪子”一起撬开保险柜,将保险柜内现金3000多元及黄金首饰、手表等财物盗走。
之后,将赃物变卖后的33000余元均分,每人分得8000元。
11、同案犯梁XX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2日19时左右,谭X与梁XX、汤XX、徐XX四人乘坐梁XX驾驶的汽车从湖南耒阳经贵州到达四川省威远县。
之后,四人到了一幢大楼,由谭X望风,徐XX、汤XX上楼寻到盗窃目标。
之后,徐XX电话联系梁XX将装有撬棍的工具包送到楼下,徐XX遂下楼在车后备箱取出内装撬棍的提包再次返回上述住宅。
后来三人回到车上,说撬开了一个保险柜,里面有几千元现金、黄金首饰和手表。
回到耒阳后,将赃物进行了销赃,梁XX分得了10000余元。
12、被告人汤XX的供述,被告人汤XX与同案犯徐XX、梁XX、谭X、邀约一起,由梁XX驾驶自己的湘DXXX现代轿车经贵州进入四川。
4月22日19时许,四人来到威远县严陵镇城XX,梁XX开车离开,徐XX、汤XX、谭X三人下车四处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陈XX家中没有灯光,疑似无人,由徐XX望风,谭X和汤XX先技术开锁将房门打开后,谭X下楼望风,徐XX进屋与汤XX在房内一卧室发现一个保险柜,徐XX便电话联系梁XX,叫梁XX开车到广场,徐XX下楼在车后备箱取出内装撬棍的提包再次返回上述住宅,和汤XX一起撬开保险柜,将保险柜内现金3000余元及黄金首饰、手表等财物盗走。
四人回到湖南省耒阳市销赃后,梁XX分得赃款10000余元,徐XX、谭X、汤XX三人各分得8000元。
13、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黄金首饰、手表共计价值45808.66元。
1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汤XX、同案犯梁XX及徐XX指认盗窃现场的经过。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汤XX与同案犯徐XX、谭X、梁XX相互辨认的经过。
16、现场勘验笔录、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的经过。
17、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汤XX及汤XX指认犯罪现场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汤XX的辩护人提出汤X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被告人汤XX等四人的共同犯罪中,先手由徐XX、谭X负责望风,由梁XX负责车辆,之后由徐XX与汤XX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四人分工明确,且平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汤XX自动投案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的意见和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汤XX曾因盗窃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虽未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汤XX直接实施了盗窃行为,在量刑上应与其他同案犯有所区别。
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退赔,且被告人汤XX自愿接受财产刑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意见和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汤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壹
人民陪审员曾XX
人民陪审员张桃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X
附相关法律条文于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2016-12-16
  • 威远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曹波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曹波律师
5.0分服务:523人执业:11年
曹波律师
15110201****2325 执业认证
  • 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合同事务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 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杉树坳街308号
本人毕业于四川大学,实践经验丰富,具备扎实的法学功底,灵活的应变能力,缜密的法律思维,良好的语言表达以及严谨的文字功底,...
  • 159 8429 3810
  • 15984293810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