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邵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8)川05民终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X,男,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47030323。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X,男,1985年5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云龙镇和平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5298653U。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XX、邵X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喻X、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1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XX、邵X的委托代理人罗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喻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X、邵X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1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权向喻X、王XX、邵X主张追偿权。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追偿权的规定,侵权人应该是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人,而且保险公司仅有权在垫付抢救费用的范围内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另一个车辆的案外人许X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次要责任,也应当被追偿,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仅有权向喻X和许X追偿。喻X办理的假证,王XX、邵X无法知晓,也是受害人,不应被追偿。
中国XX公司辩称:上诉人对侵权人理解错误,保险公司垫付款是基于保险合同相对性,对另外两人保险公司没理由进行追偿,对喻X的追偿,可由上诉人自行追偿。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泸州市XX公司辩称:依法裁判。
中国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喻X、王XX、邵X连带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款5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泸州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1日,被告喻X驾驶川E×××××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川E×××××号罐式半挂车沿G93(乐雅高XX)由雅安方向往乐山方向行驶,21时35分许,行驶至G93(雅安往乐山方向)824KM+700M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许X驾驶的川Z×××××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川E×××××重型半牵引车、川E×××××中型自卸货车受损,许X、雷XX重伤,王XX面部轻微刮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8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许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X于2016年6月16日向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川1126民初473号民事判决认定:川E×××××号车的实际车主系王XX、邵X,该车挂靠在XX公司,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喻X系王XX、邵X雇请的驾驶员;喻X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E×××××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川E×××××号挂车上路行驶属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违法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2项约定的免责情形,具有重大过失,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明确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据此,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决XX公司赔偿许X53000元,喻X、王XX、邵X、XX公司连带赔偿许X94165.64元。王XX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许X支付了5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许X赔偿后在其赔偿范围内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已经在生效的(2016)川1126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及(2016)川11民终1080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且原告已实际向许X赔偿53000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就全部53000元享有追偿权予以确认,并可以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7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由被告王XX、邵X、喻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许X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侵权人应是承担直接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本案的侵权行为人系被告喻X,但喻X系被告王XX、邵X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告喻X对许X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王XX、邵X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的侵权人应是被告王XX、邵X,被告喻X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XX公司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XX、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XX公司53000元,并从2017月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喻X、泸州市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王XX、邵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针对王XX、邵X是否应当承担被追偿责任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侵权人应该是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人,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追偿权的规定,保险公司仅有权在垫付抢救费用的范围内向致害人追偿,喻X是有过错的行为人,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指称的致害人,应该由喻X承担责任。上诉人对侵权责任法的理解以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关于致害人的理解有失偏颇。侵权责任的承担,不仅有直接行为人,而且包括依法应对该行为承担责任的相关行为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关于致害人的规定,实质上是指最终承担责任的责任人。产生本案纠纷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喻X是直接行为人,是致害人,但喻X是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的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上诉人作为喻X的雇主,应当对喻X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也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所指涉的致害人,上诉人应当对该次事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基于对上诉人承担责任进行垫付而有权行使追偿权。至于喻X因伪造假证而致使上诉人遭受损害,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案追偿。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对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XX、邵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王XX、邵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黎
审 判 员  李 斌
审 判 员  徐XX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XX
  • 2018-06-05
  •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