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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成都XX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成民终字第19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1958年10月21
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XX厂。住所地:成都市郫县。
法定代表人张X,厂长。
委托代理人曾兴盛,四川XX律师。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成都XX厂(以下简称电池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X于2014年6月20日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电池厂支付王X经济补偿金4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未发工资21000元,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14年8月15日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郫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X的仲裁请求,王X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电池厂支付王X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发工资以及电池厂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
另查明,1999年至2003年3月成都兴达实业股份有限为王X缴纳了社会保险,2003年至2014年6月王X个人为自己缴纳了社会保险,电池厂提供的其单位职工名册和工资发放表上没有王X。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如下证据: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王X的个人社会保险信息资料、有电池厂的工资表和职工名册、仲裁裁决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没有证据证明王X是在电池厂管理下进行的劳动,受电池厂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约束,由电池厂在给王X发放工资等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实,因此不能确认王X是电池厂的职工,双方不存在用工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王X根据劳动关系成立而提出的相关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人民币,由王X承担。
原审原告王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王X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与电池厂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电池厂出具的职工花名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X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电池厂答辩称:王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电池厂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王X与电池厂属于代销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X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电池厂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在本案中,虽然电池厂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王X也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王X提供的劳动也是电池厂的业务组成部分。但是,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王X与电池厂之间不具有从属关系,包括人格上的从属和经济上的从属,王X无需遵守电池厂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电池厂的管理和监督。因此,王X与电池厂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王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洪
审 判 员 滕 洁
代理审判员 王 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XX
  • 2015-03-30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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