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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委员会、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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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大民一初字第00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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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春晖律师 在线
广东鹏日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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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XX,男。
委托代理人蒋XX,大石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委员会(下称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林X,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XX,办公室主任。
被告永安XX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负责人柳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原告袁XX与被告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委员会、被告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明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XX、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XX及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2013年6月1日6时30分左右,第一被告曲XX驾驶辽HXXXXX号帕萨特轿车,沿大石桥市营口XX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桥黄大中国XX段时,与同方向前方的原告乘坐的由林XX驾驶的辽HXXXX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林XX、原告受伤住院。该起交通事故被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曲XX负全部责任,原告和林XX无责任。原告住院206天,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等。2014年1月13日,经大石桥市陆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第一被告驾驶的辽HXXX号轿车肇事时在保险期内。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63,244.49元。
被告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另外,司机曲XX垫付34,5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我单位。
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损失应按医疗保险报销标准计算赔偿,不合理部分应由主要肇事责任人承担,不应全额由答辩人全额承担;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系农村户口的标准赔偿;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非税后工资,并且,原告住院期间并非其子一人护理,故不能按照其子的工资给付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也不是税后工资,应按同行业的工资标准给付;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6时30分左右,第一被告的司机曲XX驾驶第一被告实际所有的辽HXXXXX号帕萨特轿车沿大石桥市XX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桥黄大中国XX段时,与同方向前方的林XX驾驶的辽HX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林XX和摩托车乘坐人本案原告袁XX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入住大石桥市中心医院治疗206天,花销医药费58,735.49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撕脱伤、左足皮肤裂伤、左内踝皮肤裂伤、双肺挫伤、左小腿擦皮伤、左腓总神经损伤。2014年1月13日,大石桥市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袁XX的左下肢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伤前系大XX公司职员,系木匠,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公司提供了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733.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和儿子袁XX两个人轮换护理,其妻子无工作,其子袁XX系营口经济开发区鑫德立商贸中XX员工,并与该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职务为业务经理,从事与商场沟通下订单的任务。该单位提供了袁XX在其父亲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为5,086.00元的工资表。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
另查,原告的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拜泉县兴国XX。现居住大石桥市金桥管理XX已有十多年,该村已划入大石桥市城区(1997年4月24日省政府批准)。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在保险期内。
再查,该起交通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曲XX负全部责任,林XX、袁XX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第二被告的司机曲XX垫付医疗费34,500.00元。大石桥市中心医院提供的原告二次手术费需要5,000.00元的病情介绍单。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的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户籍证明、村委会证实、原告的劳动合同,其子的劳动合同、误工工资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次手术病情介绍单等在卷为凭,经开庭相互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原、被告对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被告对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也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第一被告的司机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诉请第一被告赔偿所受到的全部合理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一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第二被告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系大石桥市XX公司职工,并签订劳动合同,为木匠工种。原告主张月工资5,733.00元要求被告赔偿,虽然不是税后工资(工资表上显示),但符合本地区众所周知的木匠工资的一般水平。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工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袁XX和其妻轮换护理,护理人员工资应按各自减少的收入予以给付,原告住院206天,应按每人护理103天的时间给付护理人员工资为宜。袁XX系营口经济开发区鑫德立商贸中XX的职工,担任业务经理,并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平均工资为5,086.00元,在护理其父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其工资虽然不是税后工资,但其单位提供的工资表上已明确证明其人的工资数额,对此,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妻子无工作,护理人员工资可按行业的标准给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15,000.00元,考量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部位,可给付10,0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赔偿2,000.00元,考量原告的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拜泉县兴国XX农村,但在大石桥市金桥管理XX居住生活十几年,该村早已划入城区,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按城市标准给付。原告的二次手术费5,000.00元,有大石桥市中心医院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永安XX公司赔偿原告袁XX经济损失248,896.50元(详见赔偿明细表);
二、原告得到第一被告的赔偿后,返还第二被告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垫付的赔偿款34,500.0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0.00元,减半收取2,400.00元及鉴定费1,20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鞠明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X
  • 2014-05-23
  •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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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春晖律师,男,东莞资深律师, 在职研究生,广东鹏日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一九九一年取得律师资格;一九九七年取得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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