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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瞿X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5)宝刑初字第18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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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
被告人瞿X。
辩护人顾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葛X。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瞿X、葛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吴XX在本区顾北XXXXX号帝王KTV过道中故意用手触摸陈X胸部(系被害人陈XX女友)。陈XX及其同伴付X遂与被告人吴XX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瞿X、李X见状上前,与吴XX一起殴打被害人陈XX、付X,致陈XX左手小指、环指、中指、皮肤挫裂伤,左环指伸指肌腱断裂,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致付X左手示指掌侧皮肤软组织裂创,左上、下肢皮肤擦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吴XX、瞿X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同年6月15日,被告人葛X被抓获到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已赔偿了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付X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屏图,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瞿X、葛X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瞿X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葛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瞿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三、被告人葛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皓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5-10-14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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