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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XX、蒋XX与郝XX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5)呼民一终字第01214号
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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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一终字第01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XX,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与房XX系夫妻关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津阳,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代理人付XX,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房XX、蒋XX因与被上诉人郝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XX、蒋X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津阳、被上诉人郝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XX与房XX、蒋XX都是大南街昕泰坤批发城里做服装批发生意的商户。在2015年1月4日中午,因商场安装暖气之事,蒋XX与郝XX发生争执并动手将其左脸打伤。事后,郝XX的女儿朱XX到蒋XX的商铺找蒋XX理论,蒋XX连同其雇员一同将朱XX打倒在地,蒋XX打电话叫来房XX,房XX带人来到商场撕扯郝XX的女儿朱XX。郝XX于2015年1月4日下午到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颈部软组织损伤;2、颅脑外伤;3、双眼眶周围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住院医疗费10900.49元。郝XX出院后,2015年5月7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486.97元。2015年5月19日、5月20日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557.2元。另查明,房XX、蒋XX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大南街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郝XX请求蒋XX与房XX赔偿因二人打伤原告而产生的医疗、误工等各项费用合计32096.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郝XX与房XX、蒋XX都是一个商场内的商户,应当本着文明经营、和谐经商的经营理念各自经营,遇到矛盾应采取理智的心态处理纠纷,化解矛盾。本案中双方均未为采取克制、冷静的态度导致事件的发生,却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在本次事故过程中致使郝XX身体受伤,蒋XX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特别是蒋XX事发后,电话叫来房XX等人,房XX到场后没有冷静处理事情,而是继续采取不当方式致使事态的扩大,依法应当与蒋XX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故对郝XX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郝XX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主张的医疗费13374.66元,其中对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0900.49元和门诊医疗费557.2元,共计11457.69元予以支持,对于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486.97元是发生在出院以后且无医院的诊断,无法确定与这次纠纷有关,故对该部分的费用不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和主张的误工费1332元(依据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43397元/年÷365天×住院1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11200元,因郝XX住院12天,只保护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故支持1200元(100元/天×12天),对于主张的100天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的陪护费2429.76元,因郝XX住院12天,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2个人陪护,故支持1320元(110元/天×12天);关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郝XX的损失共计为16509.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房XX、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郝XX医疗费1145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332元,营养费1200元,陪护费1320元,共计16509.69元;二、驳回郝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XX、蒋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1月4日,蒋XX同郝XX因商场安装暖气的问题,发生了争执并动手将其左脸打伤,事后,郝XX的女儿朱XX到蒋XX的商铺找到蒋XX理论,蒋XX连同雇员一同将朱XX打倒在地,蒋XX打电话叫来房XX,房XX带人来到商场撕扯郝XX的女儿朱XX。郝XX于2015年1月4日下午到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颈部软组织损伤;2、颅脑外伤;3、双眼眶周围软组织损伤。上述审理已经查明,蒋XX仅打伤郝XX的左脸,并未打伤其他部位,而郝XX却检查出3处受伤,住院12天,监控录像证明,郝XX根本没有休息一天,第二天照常在商场经营业务。郝XX的证人都证明是相互撕扯,没有打,原审法院也认定是互殴打架。另外,郝XX的诉讼请求中都没有提到房XX对其实施过任何过激行为,而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房XX承担给付郝XX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16509.69元,超过了郝XX的诉讼请求。另外,房XX过去根本没有带人,身后全是看热闹的,而原审法院却偏听偏信认为房XX叫来人参与殴打,与事实不符。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未采取克制,冷静的态度导致事件的发生,却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证明双方都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原审法院将虚假、讹诈的医疗费用、住院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全部让房XX、蒋XX承担,有违公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偏听偏信,适用法律不当,得出错误判决。敬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郝XX答辩称,房XX确实带人过去对郝XX进行了殴打,有监控录像为证,郝XX误工费等费用主张都是根据法律规定,亦有证据证明,且经过一审质证,对方也表明认可。
二审中房XX、蒋XX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2015年1月6日、9日商场监控录像,拟证明郝XX事发后正常上下班,并未住院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能反映郝XX在特定时间出现在了商场,不能证明郝XX没有采用住院治疗的方式进行治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房XX、蒋XX赔偿郝XX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房XX、蒋XX主张房XX系其听到打架后自动前去拉架的上诉事由,因房XX与蒋XX在公安机关分别所作的笔录中均自认房XX系接到蒋XX电话后方才回到事发商铺,并对郝XX及其女儿朱XX进行了撕扯和推攘,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该上诉事由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房XX、蒋XX主张一审中郝XX未提出针对房XX的诉请的上诉事由,本院认为,郝XX一审诉状中明确将房XX列为被告,并在诉状中写明房XX对其进行殴打的主张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房XX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房XX、蒋XX主张郝XX亦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上诉事由,本院认为,房XX作为中途加入冲突的当事人,其应当在蒋XX与郝XX及其女儿朱XX发生冲突的初期,对双方及时进行劝阻,减轻损害结果的发生,反而加入肢体冲突,造成对郝XX损害结果的扩大,故本院认为郝XX的行为与其所受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房XX、蒋XX主张郝XX亦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上诉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房XX、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上诉人房XX、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福金
审判员苏毅
审判员杨蔚堃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X
  • 2016-02-17
  •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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