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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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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福建XX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卓XX,福建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上诉人赵XX、李XX因与被上诉李XX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4民初4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X、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卓XX、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XX、李XX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闽0104民初44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首先,上诉人赵XX于2011年向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利息,已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自2011年起重新计算3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也已经经过。其次,上诉人赵XX认为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该笔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成立。这个5万元是做投资用的,不是借款。二、首先,两上诉人并未办领结婚证,并非夫妻。该房所有人系李XX。其次,该欠款并非用于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赵XX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二人之间没有共同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最后,在连带保证责任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故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已过,亦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XX辩称:5万元不是投资款,就是借款。5万元债务是为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双方共同偿还。2万元是还58000元的,并不是还50000元的。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XX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合计188151元;2.李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赵XX、李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赵XX于2009年1月27日向李XX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确认赵XX欠李XX欠款58000元,约定一年内付清,李XX在担保人处签字。赵XX于2009年1月27日向李XX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确认赵XX向李XX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以每年10000元计,自2009年正月初一(即2009年1月26日)起计息,李XX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欠条”出具后,赵XX于2011年期间向李XX偿还20000元。赵XX、李XX在福州市仓山区年以上。庭审过程中赵XX、李XX不否认共同生育有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欠条”“借条”两个不同形式的法律关系,分别认定如下:赵XX于2009年1月27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李XX58000元,并约定一年内付清,李XX自2010年1月26日赵XX未按期偿还欠款时知道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故李XX最迟应于2013年1月26日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其迟至2017年9月12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李XX主张其曾向赵XX、李XX催讨借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李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催讨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李XX诉请赵XX偿还欠款58000元,不予支持。李XX未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六个月内向李XX主张担保责任,李XX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
关于借款50000元及利息,李XX与赵XX的借款关系有李XX提交的“借条”为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在借条中,李XX与赵XX约定按年10000元计算利息,即年利率2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赵XX在出具“借条”和“欠条”后,向李XX偿还了20000元,根据李XX起诉状自认的事实,该20000元属于支付利息,结合“借条”对利息的约定,认定赵XX20000元的还款属于支付利息而非偿还本金,故赵XX尚欠李XX借款本金50000元。赵XX辩称,其于2011年向李XX支付“借条”项下利息20000元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应从诉讼时效中断之日起计算3年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赵XX向李XX支付利息是履行“借条”对利息的约定,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情形。故赵XX辩称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赵XX、李XX共同居住生活,且不否认生育有子女,双方构成同居关系,赵XX在庭审过程中称借款系用于生意投资及工人工资的支付,诉争借款属于为了同居双方的共同利益、用于同居生活、生产经营,且李XX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该笔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规定,均应视为同居期间的共同之债,故李XX应当对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XX、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XX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以年利率20%为计算标准,自2011年1月27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李XX除了对同居事实有异议外,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则表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XX向被上诉人李XX借款,有赵XX向李XX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欠条上约定一年还清,李XX未及时主张欠条上约定的欠款,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赵XX已偿还李XX借条上约定的利息20000元,故一审法院判令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上诉人李XX与上诉人赵XX共同偿还本案借条上约定的借款50000元及自2011年1月27日起自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亦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3元由上诉人赵XX、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XX
审判员  郑XX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8-04-10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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