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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00334号

  • 行政类
  • (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334号
行政类
童彬超律师 在线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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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
负责人方X。
委托代理人姜XX、童彬超,浙江XX律师。
被告XX公司。
龙游工业园区茂XX。
法定代表人胡XX。
被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
被告胡XX。
被告叶X。
被告杨XX。
被告王X。
原告XXX为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胡XX、叶X、杨XX、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童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杨XX、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XX公司、胡XX、叶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0XXXX274617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在授信期限内可向申请人申请使用人民币8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限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同时合同约定,若采用流动资金贷款的形式,贷款年利率7.2%,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实际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按日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
同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XXXX2012B521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胡XX、叶X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0XXXX2012B5215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杨XX、王X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0XXXX2012B5215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各被告为主合同(即“公授信字第990XXXX274617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债权额为8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该最高额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3年4月9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10月19日。后因被告XX泰涉及民间诉讼,企业停止经营,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5月10日向四被告发送了《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XX公司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被告XX公司拖欠原告贷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据合同之约定及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369259.75元(暂算至2013年9月27日,此后逾期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XX公司、胡XX、叶X、杨XX、王X对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案涉借款还另有案外人叶XX、童XX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511万元。2013年7月,原告向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申请启动对叶XX、童XX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案号(2013)衢龙商特字第17号。2014年3月21日,原告收到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人民币XXX.77元。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XXX.9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4000.09元(暂算至2014年4月23日,此后逾期利息以XXX.9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1128.65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3、判令被告XX公司、胡XX、叶X、杨XX、王X对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XX公司、胡XX、叶X、杨XX、王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单位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单位账户对账单、提前到期通知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现被告XX公司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除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外,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XX公司、胡XX、叶X、杨XX、王X自愿为被告XX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亦合法有效,故五被告应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XX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XX零七条、第二XX零五条、第二XX零六条、第二XX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XX.9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54000.09元(暂算至2014年4月23日,此后逾期利息以XXX.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1128.65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浙江XX公司、胡XX、叶X、杨XX、王X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浙江XX公司、胡XX、叶X、杨XX、王X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XX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XX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被告XX公司、浙江XX公司、胡XX、叶X、杨XX、王X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XX公司、浙江XX公司、胡XX、叶X、杨XX、王X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维专
人民陪审员汪凤琴
人民陪审员俞爱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X
  • 2014-04-29
  •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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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彬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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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浙江大学法学院毕业,从事律师工作10余年,擅长刑事辩护、企业顾问、债权债务案件。 童彬超律师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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