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诉温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4)内东民初字第1987号
房产纠纷
曹波律师 在线
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523
    服务人数
  • 11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蒲XX,系四川XX律师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波,系四川XX律师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温X,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本院在受理原告李XX诉被告温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早已被法院查封,致使原告无法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2、被告退回原告购房款402000.00元及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原告装修房屋的损失133991.5元;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举出了以下七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组证据,“委托及公证书”。欲证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温X经公证处公证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平安路585号3单XX成套住宅(面积:106.32平方米)委托受托人王X转让出售;
第三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欲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系被告温X单独所有,享有独立的处分权;
第四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及经纪合同》。欲证明受托人王X通过《房屋买卖合同及经纪合同》,有权处理被告温X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平安路585号3单XX成套住宅,该《房屋买卖合同及经纪合同》效力及予被告温X;
第五组证据,“收条”。欲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受托人王X代被告温X收到原告全部购房款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情况记载”。欲证明2013年3月28日,由案外权利人张X申请,经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3)内动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讼争房屋予以查封。被告温X于2013年7月11日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根本不可能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组证据,“房屋装修材料及费用单据”。欲证明原告在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共花费人民币133991.00元。
被告温X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温X的受托人王X与原告李XX在内江市XX公司就被告温X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平安路585号3单XX成套住宅(面积:106.32平方米)一套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温X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平安路585号3单XX成套住宅一套以总价款402000.00元卖给原告李XX。因该合同非所有人被告温X所签,双方要求对被告温X与受托人王X的委托行为进行公证。次日,被告温X与受托人王X在四川省内江市甜城公证处办理委托手续并经公证处公证。同年7月10日、15日和16日受托人王X分三次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原告李XX购房定金20000.00元、购房款280000.00元和购房款102000.00元;截止2013年7月16日受托人王X已收到原告李XX全部购房款402000.00元。随后被告温X将本案讼争房屋及钥匙交与原告李XX,原告便组织装修人员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收(领)款单”等非正式发票9张,载明所花装修费133991.00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李XX前往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被告温X因其他债务纠纷被其他债权人起诉并向受诉法院申请对本案送争房屋实施了诉讼保全。
另查明,2013年3月28日,因案外权利人张X的申请,经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3)内东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讼争房屋予以查封。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四川省内江市甜城公证处《公证书》”、“收条”、“收(领)款单”、“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情况记载”等书证存于卷中,就本案事实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温X的受托人王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经纪合同》合法有效,其效力及予被告温X。但被告温X隐瞒该房已被查封的事实,造成原告李XX在履行完给付房款义务后,无法得到该房产权的事实,其责任在被告温X;原告李XX提出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温X退换购房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温X赔偿装修费133991.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拒不到庭,应当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XX与被告温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
二、被告温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XX退还购房款40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0元,由被告温X承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李XX预交,由被告温X在偿付上述货款时,一并向原告李X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谢平
审 判 员  刘 坚
助理审判员  李 盖
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XX
  • 2015-06-07
  •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曹波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曹波律师
5.0分服务:523人执业:11年
曹波律师
15110201****2325 执业认证
  • 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合同事务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 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杉树坳街308号
本人毕业于四川大学,实践经验丰富,具备扎实的法学功底,灵活的应变能力,缜密的法律思维,良好的语言表达以及严谨的文字功底,...
  • 159 8429 3810
  • 15984293810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