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XXX,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经营者陈XX,男,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XX公司(赣榆县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公司员工。
被告赣榆区XX,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县。
法定代表人卢X,职务镇长。
被告许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XXX诉被告连云港市XX公司、赣榆区XX、许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许XX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赣榆区人民法院或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此案纠纷属于建筑工程,工程所在地在赣榆区塔山镇,涉案钢管出租方仓库在连云港市连云区XX与赣榆区相邻。
不论是建筑工程纠纷使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还是合同的真实约定的履行地在猴嘴镇,管辖权只能在赣榆区或连云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首部约定“本合同履行地献县”,合同中承租方加盖赣榆县XX公司印章,经办人为被告许XX。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合同中对履行地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及上述规定,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且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许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尹XX
审判员闫丽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