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XX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XX,组织机构代码证:570XXXX6582-8。
法定代表人邓XX,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XX,男,该委员会党工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戴XX,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永州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XX标准厂房,组织机构代码证:587XXXX0243-4。
法定代表人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市头村东线大道北XXB6栋2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95XXXX2925-7。
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俊哲,广东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XX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永州市XX公司、广州市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XX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原告湖南XX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收集证据为由撤回对被告永州市XX公司、广州市XX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的诉权进行处分,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XX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撤回对被告永州市XX公司、广州市XX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665元,减半收取2832.5元,由原告湖南XX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高XX
审 判 员 冯XX
人民陪审员 周 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伍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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