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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与李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桂0205民初2373号
债权债务
韦柳雪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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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梁X,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雪,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X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跃进小区7栋3单XX,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被告:李XX,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原告梁X与被告李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XX、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XX、李XX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违约金90000元(从2015年2月27日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之后违约金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李XX、李XX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李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梁X借款300000元,借期1个月,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
当日,梁X将上述款项交付完毕后,李XX出具借条给梁X收执。
借款期限届满后,梁X既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违约金。
经查,李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
李XX、李XX未作答辩。
梁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柳州XX客户回单及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婚姻登记申请书作为证据。
李XX、李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梁X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
2015年1月27日,李XX向梁X借款300000元,借期1个月,逾期每天按借款额5‰支付违约金。
当日,梁X通过柳州XX转款200000元到李XX账户,同时交付现金100000元。
李XX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一张给梁X收执。
借款期限届满后,李XX未依约归还借款。
梁X多次追索均未果,故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本案中,李XX向梁X借款300000元,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现梁X要求李XX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本案中,梁X与李XX在《借条》中约定违约金按每日5‰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但是现在梁X要求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合法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30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28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梁X提供的证据证实,李XX和李XX是夫妻关系,且未有反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法律规定的上述例外情形,故李XX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梁X要求李XX和李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梁X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李XX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梁X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670元(原告梁X已预交),由被告李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晶
人民陪审员滕XX
人民陪审员石红灵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XX
  • 2017-04-27
  •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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