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XX,1960年7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张XX,黑龙江张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达市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新兴XX(未出庭,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经理。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大庆市东风新XX、体育场东侧旺角新XX。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婷婷。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去北二东XX。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方X,1978年1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
原告董XX诉被告安达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方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婷婷、被告XX公司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X、被告XX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2012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方X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道外区道口三道XX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由西向北转弯的×××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后太平交警大队与2012年4月20日做出的哈公交认定字(2012)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被紧急送往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脊柱骨折,共住院19天,治疗费用全部自行垫付。5月份在交警大队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运输公司及XX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原告人民币58,000元,其中由XX公司赔偿金22,411.77元。2013年8月份原告向XX公司索要赔偿金时,该保险公司称该事故的保险赔偿金22,411.77元已转入被告运输公司的账户。被告方X系被告运输公司的员工,车辆归被告运输公司所有,二者系连带责任。以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原告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告诉请赔偿数额增加为人民币58000元(判令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剩余赔偿款由方X、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经按照交警大队的调解协议赔偿运输公司22411.77元,该笔款项已经打到运输公司账户上,被告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根据在交警大队的调解协议上的内容被告公司赔偿给运输公司赔偿款,票据等被告公司理赔部已经核实了。
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分主次责任,被告公司要求按照主次责任划分承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的赔偿责任,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方X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XX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董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和解书,拟证明经调解方X同意支付原告58000元。
证据三、病历、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就医过程、病情及所花费的费用。
证据四、哈尔滨市XX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系该单位的工人,工资每月2800元。护理人员董X工资标准,护理原告期间工资未付。护理人员隋XX护理原告19天,月工资2800元。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电子转账回单,拟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将赔偿款给运输公司,支付时间为2013年7月8日。
证据二、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拟证明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10411元、医疗费10000元,物损为2000元。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
被告方X未举证。
被告XX公司未举证。
被告XX公司对原告董XX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四,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XX公司对原告董XX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四,有异议。
原告董XX对被告XX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理赔,不应当向运输公司理赔,不能排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无异议,与被告XX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董XX对被告XX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方X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道外区道口三道XX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由西向北转弯的×××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0日哈尔滨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做出哈公交认定字(2012)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病及颈髓损伤,住院时间为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28日,住院天数19天。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方X在哈尔滨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哈尔滨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制作了第244册14号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被告方X同意赔偿原告董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人员误工费及车辆损失,上述共计人民币59585.66元。原告自认调解达成后,原告将所有办理保险理赔材料交给被告XX公司,并由其代办保险理赔事宜。XX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将部分保险赔偿金22411.77元理赔至安达市XX公司的账号(账号为×××)。×××号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方X系×××号肇事车辆的司机,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安达市XX公司。
本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行为人在其过错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调解协议无效。由此,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22411.77元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方X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XX公司已举证证实其已按照法律规定将理赔款给付给被告XX公司,且原告自认自己将所有理赔材料原件交付给被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代办保险理赔事宜,故本院认为XX公司理赔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重复理赔。被告XX公司应将所获得的理赔款22411.77元依法赔偿给原告董XX。
被告方X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主要责任,原告董XX被认定为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对原告进行赔偿。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6936.96元[(医疗费34195.66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70%]。
被告方X系肇事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安达市XX公司,故被告XX公司应在被告方X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内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医药费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XX公司予以承担。具体数额为:5081.09元[(医疗费34195.66-交强险1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应赔偿医疗费16936.96元)×70%]。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董XX医疗费16936.9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
二、被告安达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董XX医疗费5081.09元。
三、被告安达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董XX理赔款22411.77元。
四、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82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安达市XX公司负担1449元,由原告董XX负担621元。被告安达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额给付原告董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冬
代理审判员杨顺利
人民陪审员王艳艳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