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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中XX公司、王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献民初字第18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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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王XX。
原告李X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集XX)、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俊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XX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集XX下属陕西XX公司外国语大学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吊篮用于小区工程建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合格租赁物,但被告未支付租金,共欠原告租金3214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且租用的17套吊篮也未退还原告,价值815558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21480元;退还原告吊篮17套或赔偿价款815558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共6页,证实原告与被告中集XX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王XX是具体负责人。
2、(2013)献民初字第1849号卷宗中留存被告中集XX提交的《天泰建筑机械租赁站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出租方签字人为李X,没有加盖献县天泰建筑机械租赁站印章。
3、租金结算表2张,证实被告租用吊篮产生的租金数额。
4、租赁物进场清单2张,证实被告租用原告吊篮的数量及时间。
5、赔偿明细一张,证实租赁物总体价值。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集XX下属陕西XX公司外国语大学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ZLP630型电动吊篮用于其工程项目施工,电动吊篮每套每日租金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共向被告提供ZLP630型电动吊篮,2012年3月17日提供14套、2012年5月18日提供3套,共计17套,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5月31日14套吊篮产生租金30800元,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31日3套吊篮产生租金1680元;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17套吊篮产生租金289000元,租金总计321480元,原告计算的租金未扣除冬季停工期间所产生的租金,庭审中原告自愿扣除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40120元,尚欠原告租金281360元。被告租用原告的吊篮至今未退还,租赁合同中约定每套吊篮价值47974元,17套电动吊篮价值815558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合同约定价值高于现行市场价格,自愿降低至每套吊篮10000元,总计价值170000元。租赁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了支付租金的期限,但被告未如期给付,原告酌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解除合同。
另查明,中XX公司陕西XX公司外国语大学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吊篮租赁合同一份、(2013)献民初字第1849号卷宗中留存被告提交的《天泰建筑机械租赁站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租金结算表2张、租赁物进场清单2张、赔偿明细一张,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中集XX存在陕西XX公司,但是被告中集XX否存在外国语大学项目部以及租赁合同中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不能确定,原告也未能举证加以证实,被告中集XX承担合同项下的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故被告中集XX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而被告王XX系合同乙方代表并签字按手印,同时也在进场清单和计费时间表中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原告的租赁物系被告王XX接收并使用,故给付责任应由被告王XX承担。
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并退还租赁物,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共产生租金321480元,扣除冬停期间的租金40120元,尚欠原告租金281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给付。被告尚有ZLP630型电动吊篮17套未退还原告,依据合同计算价值815558元,原告自愿降低至每套10000元,共计170000元,视为权利的放弃,也符合现行市场价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租赁物被告应予以退还,如不能退还按170000元折价赔偿。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本院酌定以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数额28136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且被告违约,该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王XX支付原告李X租金281360元。
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李X未退租赁物ZLP630型电动吊篮17套,如不能退还,按170000元折价赔偿。
四、被告王XX支付原告李X违约金数额,以拖欠租金28136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除第三项外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3元,由原告李X承担7143元,由被告王XX承担8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XX
审判员郭XX
审判员李瑞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X
  • 2015-11-05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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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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