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XX。
法定代表人:邱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城XX。
法定代表人:吕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朱俊健,河北XX律师。
上诉人青岛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XX公司与被上诉人沧州XX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最后承租方处盖有“青岛XX公司第九分公司中XX.熙岸项目部”的印章,并有金X的签字。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其因上述合同产生的租赁费。
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以下问题:1、《证明》中载明,因XXX工程租赁张普通的货物,签字人员为朱XX。
2、《材料明细表》中记载的项目工程为XXX和胶南工地,签字人员为朱XX。
3、发货单和提货单中,承租方的经手人有朱XX、丁XX、吕XX、金X等多人,其中签字人员为朱XX、丁XX的票据较多。
4、转账支票中记载的转款用途为劳务费。
以上证据是否能够充分证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XXX工程和胶南工地租用的租赁物用于了涉案合同中的中XX.熙岸项目。
本案应进一步核实:1、XXX工程、胶南工地与中XX.熙岸项目之间的关系;2、朱XX、朱XX、丁XX等所有承租方相关经手人员的身份,是否有上诉人的委托或授权;3、发货单和提货单中,承租方的每个收货经手人分别签收的货物金额,是否与材料明细表、租赁材料结算单相互对应。
4、转账支票中转款的实际用途。
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青岛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8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郭景岭
审判员李美华
审判员王兰英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靳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