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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中国XX公司与王XX、黄XX、天津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2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XX、20层。
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张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赵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XX。
代表人魏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该公司业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冉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王XX、中国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赵X,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XX、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天津XX公司的工作人员马XX与王XX联系,商定王XX负责将天津XX公司所有的临时牌照号为津E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从津南开XX的仓库驾驶到该公司位于西青区西青道的4S销售店,约定天津XX公司给付王XX150元(或160元)费用,包含40元油费。2013年4月10日,王XX与其同事王XX联系(二人均为XX公司的员工),约定由王XX将津E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从津南开XX的仓库驾驶到天津XX公司位于西青区西青道的4S销售店,王XX给付王XX90元费用,包含50元劳务费和40元油费。2013年4月10日18时30分许,王XX驾驶临时号牌为津E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津南开XX沿聚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海XX公司门前时,遇黄XX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王XX驾驶车辆的右侧与黄XX驾驶自行车的左侧接触,造成黄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及时发现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XX有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黄XX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27日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屈曲牵张型压缩骨折、骶4椎体骨折。
2013年4月10日,天津XX公司为其所有的津EXXX号捷达小型轿车向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1日0时至2013年4月16日24时,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国XX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显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交费确认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12时03分44秒,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12时03分51秒。
黄XX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4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误工费19222.5元、护理费10864.65元、交通费703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542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8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127457.65元;本案诉讼费由王XX、王XX、天津XX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应首先由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王XX、王XX、天津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黄XX的损失: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认定医疗费共计76524.70元,其中黄XX支付14099元,王XX支付62425.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黄XX的住院病案,黄XX实际住院17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该费用为850元。3、营养费,结合黄XX伤情和治疗情况,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85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护理费票据,认定黄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结合黄XX伤情、治疗情况和出院医嘱,对黄XX主张的出院后护理期为45天予以认定;出院后护理人员(黄XX丈夫姚XX)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参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78392元/年计算,对黄XX出院后护理费9664.65元(78392元÷365天×45天)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10864.65元。5、误工费,根据黄XX提交的工资明细、完税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对黄XX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11月28日)的主张予以支持,应为19220.95元(2474.80元÷30天×233天)。6、交通费,结合黄XX伤情和治疗记录,酌情考虑500元。7、残疾赔偿金,黄XX伤情构成Ⅸ(9)级伤残,黄XX系农村居民,应按照20%的伤残赔偿系数并参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71元/年计算20年,应为13571元/年×20年×20%=5428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37元/年计算,黄XX之子姚xx,生活费应计算1年,有两个扶养人,年生活费数额应为4168.50元(8337÷2);黄XX父亲黄XX,1946年5月18日出生,生活费应计算13年,有三个扶养人,年生活费应为2779元(8337元÷3);黄XX母亲唐XX出生,生活费应计算13年,有三个抚养人,年生活费应为2779元(8337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第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数额应为8337元,第2至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数额应为5558元(2779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5006.60元(8337元/年×1年×20%+5558元×12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量黄XX伤情及黄XX、王XX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等因素,酌定10000元。10、伤残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为确定黄XX伤情和损失的必要合理支出,根据黄XX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189400.9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责任承担:
一、中国XX公司应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中国XX公司与天津XX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将合同生效时间约定为合同成立后的次日零时,该格式条款减轻和免除了中国XX公司的保险责任。中国XX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保险单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天津XX公司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格式条款的内容无效。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天津XX公司、王XX、王XX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责任承担(即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费用由谁承担)
承揽关系是以交付劳动成果为标的的合同关系,劳务是发生承揽结果的手段;承揽活动具有一定技术含量,报酬较高;承揽工作经常为一次性交付工作成果,报酬给付一般是一次性或阶段性给付;承揽人在承揽合同中,属于独立契约人,工作可以相对自由安排,与定作人具有平等地位;承揽活动的工作成果,一般为独立于需求方的业务或经营活动。
雇佣关系是以劳动力交换为标的的劳务合同关系;雇佣活动一般为简单、机械的体力劳动,技术含量低。雇佣报酬体现劳动力的价值,通常以工作时间的长短作为工资的依据;雇佣活动一般具有连续性,雇员领取工资的方式一般是比较固定的,连续的,周期性的;雇员出卖劳动力,就必须限制让与自身的人身权利,雇主获得了支配雇工的部分人身自由的权利,对雇员的工作时间、地点、工作纪律等有相应要求,具有地位不平等性。
本案中,天津XX公司与王XX约定,王XX负责将车辆从指定地点运送至另一指定地点,实际上是交付的劳动成果;驾驶车辆具有一定技术含量,非普通人均可提供的简单工作;王XX有自己的职业(物流公司员工),其提供的该项工作内容为一次性完成、报酬为一次性支付。驾驶车辆从津南至西青的线路选择均可自己安排,与天津XX公司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支配性。该项工作(驾驶车辆到指定地点)非诚信通公司业务经营内容的组成部分,是附属、独立的业务。因此,天津XX公司与王XX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
同理,王XX与王XX之间亦应为承揽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XX作为直接侵权人和承揽人应当对黄XX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天津XX公司和王XX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黄XX和王XX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等因素,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王王XX按照80%的比例赔偿。
黄XX的损失,应由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黄XX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XX109876.20元(前述第4至9项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为69524.70元,应由王XX赔偿黄XX55619.76元(69524.70×80%)。折抵王XX已经为黄XX垫付的医疗费62425.70元,黄XX应返还王XX6805.9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各项损失共计119876.20元。二、原告黄XX在收到上述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王XX垫付的医疗费6805.94元。三、被告天津XX公司、被告王XX和被告王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XX、中国XX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王XX请求:一、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王XX承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69524.7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X、黄XX承担。理由是:1、王XX与王XX之间不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应为雇佣关系。2、黄XX骑自行车横穿东海XX公司门前马路,主观过错比较大,违章情形较严重,黄XX应承担40%的责任。
针对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中国XX公司当庭答辩,其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不发表意见。
针对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XX当庭答辩,驳回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王XX与王XX约定将车送到指定地点,是交付劳动成果,是承揽合同关系。依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王XX对此次事故应承担80%的责任。
针对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XX当庭答辩,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XX与王XX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应由承揽人根据自己的过错进行赔偿。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进行划分。
针对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当庭答辩,同意黄XX、王XX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中国XX公司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X、天津XX公司承担。理由是:保险合同虽已成立,但并未生效,涉案交通事故不在保险期间,且投保人和保险人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不是格式条款,一审法院认定是格式条款是错误的。
针对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王XX当庭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认定的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XX当庭答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中国XX公司约定的合同生效时间是具有免责性质的格式条款,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中国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XX当庭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中国保险监督会2009年3月25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中国XX公司约定合同次日生效,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否则约定无效。
针对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当庭答辩,同意王XX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XX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及时发现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国XX公司系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内对黄XX进行赔偿。本案中因天津XX公司与王XX约定,王XX负责将临时牌照号为津E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从天津市津南区双桥开发区长平道外津XX储运货厂驾驶到西青道XX并给付王XX150元(或160元)费用包含40元油费,后王XX找到王XX,由王XX完成此次驾驶并给付王XX90元费用包含40元油费,王XX在这个过程中付出的只是单纯的劳务,故王XX、王XX交付给天津XX公司的是将车驾驶到目的地的行为,是一种客观的结果。因此,天津XX公司与王XX、王XX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关于被上诉人黄XX、王XX、天津XX公司抗辩王XX、王XX、天津XX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承揽合同需要承揽人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求通过自己与众不同的劳动技能而完成,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揽人的单纯劳务,这种劳务只有体现在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上,与工作成果相结合,才能满足定作人的需要,故王XX、王XX、天津XX公司之间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关于王XX主张其与王XX、天津XX公司成立雇佣关系,因雇佣关系中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是一种指挥与听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一种完全平等的关系。受雇人要完全听从雇佣人安排进行劳动,才能获得劳动的报酬,而本案中王XX与王XX之间、王XX与天津XX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三者之间也不成立雇佣关系。故对王XX的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王XX在处理委托事项中,因过错致人损害,原审法院判决王XX赔偿黄XX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部分的损失并无不当。对于王XX、天津XX公司是否就该损失承担责任,王XX可按委托合同关系,另行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规定要求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既要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还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使投保人知道免责的含义及法律后果,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太平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天津XX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的内容无效。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太平XX公司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太平XX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1361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教柱
代理审判员刘美婧
代理审判员孙凤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施XX
速录员尹XX
  • 2014-12-15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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