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男,1975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沈阳市XX,经营场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佳XX。
经营者:张XX,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福建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陈X诉被告张XX、张XX、沈阳市XX(以下简称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张XX、X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XX、张XX、XXX共同支付货款97,931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诉讼中,陈X将诉讼请求中货款金额变更为36,981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张XX安排张XX向陈X购买石板材,并由张XX自行安排货车提货。
2015年5月前,张XX先支付货款,后提货。
2015年6月份之后,张XX开始赊账,购买的石板材的规格、数量、单价及货款总额经张XX签字确认,货款共计107,031元。
因张XX陈述其老板张XX在沈阳市闽南石材城有设立石材经营部,名称为“闽宏辉石材经销部”,是张XX和张XX(系张XX之子)共同经营。
因张XX迟迟未向陈X支付货款,农历2015年年底,陈X和证人崔X到XXX催要,找到了张XX,张XX确认有欠陈X货款。
2016年2月7日,张XX通过其女儿张X账户向崔X账户还款9100元,张XX转账支付77,710元,余款20,221元未还。
另外,被张XX拿走现金9200用于归还其他厂家货款,2015年7月31日未列入起诉之列货款7560元,合计36,981元至今未付。
为此,陈X提起本案诉讼。
张XX、XXX辩称,张XX于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向陈X购买石板材货款总金额为92,053元,并非107,031元。
张XX没有购买过2015年6月29日货款为5700元和2015年7月31日货款为7560元这两单石板材,发货单第3页2015年10月22日货款为9278元与第4页2015年10月22日货款为9278元的这两单石板材购买日期、石板材种类、规格、数量均一致,系重复计算。
张XX通过张XX账户偿还货款共计77,710元,通过张X账户向崔X偿还货款9100元,仅欠货款5243元。
张XX辩称,张XX是帮张XX打工,负责给张XX发货,不负责货款结算,还欠多少货款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6月29日、7月31日两笔交易是否存在及10月22日交易是否重复记录。
2015年6月29日货款金额为5700元的发货单有张XX签名确认,且张XX在庭审中确定该笔交易存在,张XX、XXX辩称该笔交易不存在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陈X主张2015年7月31日张XX转账支付的7560元为支付当天货款,并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发货单证明。
本院认为,陈X提供的该笔发货单为陈X单方制作,未经张XX签名确认,而陈X在庭审中也明确张XX购买的石板材规格、数量、单价及货款总额均经张XX签名确认,且陈X提供的该笔交易发货单与其提供的发货单第1页第三笔交易石板材规格、数量、金额相同,货款并非7560元,故陈X主张存在该笔交易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发货单第3页最后一笔与第4页最后一笔交易时间均为2015年10月22日,且石板材的数量、规格、金额均一致,发货单是张XX从陈X交易记录本中抄出并签名,但陈X当庭提供的原始交易记录本中同一天也没有找到相同的两笔交易,故张XX、XXX辩称该笔交易重复计算,予以采纳。
2.张XX是否向陈X取钱支付其他厂家货款及金额问题。
庭审中,张XX、XXX否认指示张XX向陈X取钱支付其他厂家货款,陈X申请的证人崔X也仅是看见张XX接电话,是否是接张XX电话及电话的内容均不清楚,且张XX也无法确定这笔款的具体金额,陈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金额及是否与张XX、XXX有关,故本院不予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至10月22日,张XX、XXX雇佣张XX多次向陈X购买石板材,共计货款97,753元(其中6月29日5700元、7月22日10,150元、8月3日18,108元、9月6日12,362元、9月22日4498元、10月1日16,713元、10月22日9278元,未记载时间三笔分别为4959元、8019元和7966元)。
张XX、XXX通过张XX账户向陈X账户转账支付货款77,710元(其中2015年7月22日10,150元、7月31日7560元、8月31日30,000元、9月25日30,000元),2016年2月7日通过张X账户向崔X账户转账支付货款9100元,余款10,943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
张XX、XXX向陈X买卖石板材计货款97,753元,有张XX签名确认的发货单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张XX、XXX已向陈X支付货款86,810元,余款10,943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
故陈X要求张XX、XXX偿还货款10,94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张XX是受雇于张XX,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陈X要求张XX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沈阳市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货款10,943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计1124元,由陈X负担1086元,张XX、沈阳市XX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俊根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郑XX
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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