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厉XX,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11月因犯有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1年;2011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方X,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1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XX、方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XX、方X及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23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普陀区武宁XX某号某旅馆某房间内,抓获涉嫌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厉XX、方X,并当场扣押被告人厉XX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67.54克和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4.34克。
公安人员后又根据被告人方X的交代,在该旅馆某房间内扣押了被告人方X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15.76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上述毒品予以收缴。
被告人厉XX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厉XX、方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化验室报告单,被告人厉XX的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录像、扣押物品清单、有关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记录和被告人厉XX、方X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XX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7.54克和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4.34克;被告人方X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5.76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厉XX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方X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厉XX、方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方X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X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厉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厉XX、方X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厉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方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XX
代理审判员蒋X
人民陪审员陆XX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XX
审判长王XX
代理审判员蒋X
人民陪审员陆XX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