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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王X、李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津0117民初13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
被告李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XX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
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王X、李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定残,依法扣除审限后,由审判员段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王X、李X、被告XX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王X驾驶津J号小型轿车沿芦台经济开发区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国税局门前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郭XX相撞,造成原告郭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XX无事故责任。被告王X系津J号车辆驾驶人,被告李X为所有人,其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郭XX被送往宁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远端胫前撕脱骨折、右肘软组织挫伤、右侧额窦前、后壁骨折、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蝶窦右侧壁骨折、右膝内、外侧副韧带部分撕裂Ⅱ度、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Ⅱ-Ⅲ、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Ⅱ级、右眼睑清创缝合术后血肿形成、胸1-3棘突骨折、右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等伤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5800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待相关鉴定后另行追加;2、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李X承担赔偿责任;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5、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郭X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9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9494.30元(92.83元/天210天)、护理费8354.70元(92.83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4028元(170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365.10元(原告之父郭XX,13739元/年10年10%
  • 1970-01-01
  •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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