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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梁XX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冀09民终26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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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徐跃峰,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梁XX,男,汉族,1967年3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的父亲。
上诉人邱XX因与被上诉人梁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7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XX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之所以上诉人在该借条上去签字,是原审被告高XX想要上诉人作其借款担保人,在落款时上诉人误签到借款人姓名后。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也并未向上诉人实际支付任何款项。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梁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陈述未收到钱,并且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的说法纯粹是无稽之谈,上诉人及高XX是在收到5万元现金后书写的借条,上诉人作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认为自己只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更是无法律依据。2、一审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后由于上诉人拒不归还借款,被上诉人无数次找上诉人追要。
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6日高XX与被告邱XX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主张高XX已经死亡,要求被告邱XX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年利率24%。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高XX与被告邱XX系共同借款,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邱XX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邱XX在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应予支持。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到期不还,自愿给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给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邱XX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违约金。故一审法院遂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邱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邱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实际借款人高XX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并提供了所谓王XX(高XX的签字)出具的证明及所谓“转账交易成功”的打印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与高XX一起签名并摁上手印,且该款项已支付给高XX,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共同借款人之一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主张本案被上诉人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高XX已偿还借款。综上所述,邱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位海珍
审判员  赵文甲
审判员  常秀良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XX
  • 2018-10-24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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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跃峰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中华法学会会员,河北省法学会员,沧州市律师协会会员,沧州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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