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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邹XX、罗XX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7)桂0204民初2294号
债权债务
韦柳雪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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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邓XX,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雪,XXX律师。
被告:XXX,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罗X,女,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系罗X丈夫。
原告邓XX与被告XXX、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1月2日、2017年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XXX及被告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5000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此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两被告因柳北区石碑坪镇古XX绿城农业基地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
现在第一期、第二期的借款期限均已经届满,两被告只偿还了15000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无奈才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被告辩称是投资款。
对此,虽然被告XXX、罗X曾经在2016年7月3日与原告签订380000元的借款协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上载明的原告投资款387721.90元,被告也不能确定其笔迹作出者,但是,本案借款协议载明的款项仍然应当实为原告与XXX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投资款,因为: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所以,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
本案借款协议中的380000元是属于较大数额的借款,现实中现金支付的可能性极低,原告应当提交款项支付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交当时的任何支取、交付记录等证据为证,难以证明该借款实际发生。
第二,根据原告的自认以及手写记录,原告曾记录了XX公司的第一次股东会议、员工大会各种事项的详细计划安排,制作了该公司的工作方案,其中包括投资、提成、预算、安排等具体事项内容,原告还曾在该公司的大量现金支出报批单上以部门负责人名义签名。
以上这些事项涉及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具体的投资、预算、工作实施各方面。
原告主张这些行为系基于原告在XX公司的助理、出纳职位,但是,以上事务明显超出了公司助理、出纳所能够经手的公司事务范围。
相反,这些事务与投资人基于投资、收益进行管理、安排公司事务的行为特征的契合度却非常高;第三,假如按照原告主张的,经手以上事务是基于其在XX公司的助理、出纳职位,则原告在该公司是身兼多职,且付出了相当高的注意与劳动力,按理应当有不低的报酬。
但是,原告又自认在XX公司从2015年11月工作至出借条的2016年7月3日期间,从未得到被告给予的报酬,这就明显存在矛盾而原告不能对此进行合理解释。
而XXX辩称当时是投资后等待公司有回报再分利润的行为相反能够对此形成合理解释,也完全符合投资经营的前期高付出、低回报的一般情况。
第四,对于长期付出大量注意与劳动力未得到报酬,原告对此还声称是因为其中有特殊利益关系,同时原告又认可与被告再无其他方面的资金关系,而在排除其他资金关系的情况下,基于特殊利益在经营中大量付出未收取报酬的行为,在现实中显然是投资的盖然性更高。
结合原告自认在XX公司从2015年11月工作到被告写借条对账时的事实,原告在XX公司工作的截止时间与出借条对账在时间上完全衔接,这也完全吻合了投资后投资人不愿意再做下去,对账结算出具字据的相应交易惯例。
所以,综合以上分析,从本案借款协议涉及的大额资金无实际交易证据存在、原告在XX公司进行的只有基于投资收益者才会实施的各项事务、长期无回报以及与借款协议出具时间的高度衔接等方面,借款协议载明的款项应当实为原告与XXX在XX公司的投资款。
投资人投资公司虽然尚未登记为股东,但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与其他股东以及公司之间的退资纠纷,应当属于股东出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本案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X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股东出资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本案就是民间借贷纠纷,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邓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XX)。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肖刚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人民陪审员伍惠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覃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 2017-12-29
  •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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