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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赵XX与成都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川01民终80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9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中心中集大道555号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男,1993年3月16日,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赵XX、赵XX因与被上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9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X本人及以上诉人赵XX委托代理人身份、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将案件移到合同约定的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3、请求判令XX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续买车辆保险费,配合车辆年审,加倍给付合同规定的违约金。4、请求判令XX公司立即返还车辆。5、请求判令XX公司赔偿车辆无法正常营运以及给家人和儿子带来的精神、名誉损失,从2016年3月10日到返还之日止,每月壹万捌仟元。6、车辆的折旧损失为从2016年3月22日非法扣押车辆起至返还日止,每月叁仟元。7、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2、一审认定XX公司缴纳的12000元首付提车款不是事实。3、一审认定的车辆GPS安装费3000元过高,应为1000元。4、赵XX按XX公司要求打在签约合同当事人账户上的8000元,一审没有认定为还款金额。5、车辆交通事故理赔5000元已进入XX公司账户,一审没有认定为还款金额。
上诉人赵XX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与赵XX一致。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1、赵XX向XX公司借款64000元,其中4000元为利息,被告赵XX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一审中提交的《东风商用车贷款客户按揭受理单》证明了XX公司缴纳12000元首付款事实。3、GPS安装费3000元包括设备安装及2年数据流量费用。4、赵XX转来的8000元是贷款保证金。5、5000元的事故理赔款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XX偿还XX公司借款3564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赵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XX、赵XX系父子关系。2015年3月6日,二人将购买的川AQ×××8号车挂靠于XX公司。当日,赵XX向XX公司出具64000元的借款凭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成都XX公司(XX)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肆仟元。本人自愿用川AQ×××8号车作为抵押,本人承诺在一年内付清,逾期未付后果自行承担。车架号LQAX4C××××××063Z,发动机号78川×××,借款人:赵XX,保证人:赵XX,2015.3.6”。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款系赵XX向XX公司预借,用于XX公司为赵XX、赵XX垫交川AQ×××8号车的车辆上户税费、购买保险等费用,待XX公司实际支付后再进行结算。借条出具后,XX公司实际代赵XX、赵XX缴纳了川AQ×××8号车的首付提车款12000元(含5000元的车价差)、保险费21416.94元、购置税15500元、五路一桥费720元、工本费195元、GPS安装费3000元、上线检测费200元、挂靠费1200元,共计54231.94元。后,赵XX于2015年5月9日归还3000元、6月12日归还7000元、7月11日归还6000元、8月17日归还6000元、9月5日归还6354元,共计归还XX公司28354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赵XX尚欠借款25877.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XX公司、赵XX的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东风商用车贷款客户按揭受理单、订购合同、货厢购买发票、保险单、车辆购置税发票、工本费票据、车辆通行费票据、GPS安装收据、上线检测费票据,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XX向XX公司预借钱款用于缴纳川AQ×××8号车的车辆上户税费、购买保险等费用,而XX公司实际履行完成的垫付费用共计54231.94元,基于双方的约定,应为赵XX的实际借款金额。后,赵XX分五次共归还XX公司28354元。债务应当清偿。赵XX在XX公司向其主张归还借款后,尚欠本金25877.94元未及时归还。现XX公司起诉要求赵XX归还借款25877.9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XX公司诉请的借款9768.06元,因未提供实际支付的证据,不予支持。赵XX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XX公司借款本金25877.9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5877.94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7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赵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成都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均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审理范围和程序问题。1、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XX公司在一审中诉讼请求为要求赵XX偿还借款,赵XX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了《借条》等证据,符合上述规定,故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2、程序问题。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赵XX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因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借款及还款金额的问题。1、关于12000元款项问题。《东风商用车贷款客户按揭受理单》中载明案涉车辆的客户贷款购车首付提车款金额为84050元,收款人成都XX公司确认已收到。此款扣除双方认可的赵XX缴纳的69000元首付款以及XX公司认可的贷款保证金8050元,其余7000元以及5000元车价差,赵XX应缴纳而未缴纳,应认定为XX公司缴纳,故一审法院将该12000元计入借款金额并无不当。2、关于GPS相关费用。XX公司一审中提交了3000元安装费用收据,且赵XX在GPS系统安装后并未提出异议,故该笔费用应计入借款金额。3、关于8000元保证金。XX公司认可赵XX缴纳该笔款项的事实,并将其充抵8050元贷款保证金,本院予以认可,该笔款项作为已缴纳的购车首付提车款中的一部分,故不认定该笔款项为还款金额。4、关于5000元的事故理赔款,因与本案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XX、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元,由赵XX、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卫红
审判员  姚 兰
审判员  吴 爽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XX
  • 2017-07-01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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