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高XX与邱XX、颜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狮民初字第3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高XX,男,194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龚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邱XX,男,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颜XX,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负责人郑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吴XX,福建XX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邱XX、颜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宏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XX、伍曼琳、被告邱XX、颜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13年5月18日5时20分,被告邱XX驾驶被告颜XX所有的闽CXXX小型轿车在石狮市石永线西XX与其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施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施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3)第201XXXX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泉州一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6日,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肩胛骨上角骨折;3、左侧肩胛骨喙突基底部骨折;4、头部外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侧颧弓及左额骨多发骨折;7、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8、视网膜色素变性;9、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2013年6月26日再次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2日,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喙突基底部陈旧性骨折;2、左侧肩胛骨上角骨折术后;3、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2013年9月6日,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附加1处十级;2、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8000元;3、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评定为75天,三次出院后的护理评定为120天;误工时间评定为伤后365天。该事故经调解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邱XX、颜XX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491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营养费8186.05元(医疗费的15%)、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518元、误工费36118.18元(32391元/年÷365天×407天)、护理费25655.74元(39512元/年÷365天×23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48539.43元、残疾器具费18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20334.89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邱XX辩称,其系借用被告颜XX的车辆,且已垫付原告及施XX医疗费共计68280元,对事故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等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由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颜XX辩称,被告邱XX借用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邱XX已垫付原告及高XX医疗费共计68280元。
被告平安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5时20分,被告邱XX驾驶被告颜XX所有的闽CXXX小型轿车在石狮市石永线西XX与原告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施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施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3)第201XXXX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泉州一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6日,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肩胛骨上角骨折;3、左侧肩胛骨喙突基底部骨折;4、头部外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侧颧弓及左额骨多发骨折;7、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8、视网膜色素变性;9、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2013年6月26日再次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2日,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喙突基底部陈旧性骨折;2、左侧肩胛骨上角骨折术后;3、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2013年9月6日,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明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附加1处十级;2、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8000元;3、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评定为75天,三次出院后的护理评定为120天;4、误工时间评定为伤后365天。2014年2月24日,本院根据平安XX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3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闽天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闽C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投保交强险和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及伤者施XX均同意原告、施XX的医疗费在强制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3︰7的比例分担。2014年1月7日,原告及施XX分别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邱XX持有“C2”驾驶证,驾驶证档案号:350XXXX1388,至今已垫付原告及高XX医疗费共计682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XX和被告邱XX、颜XX、平安XX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闽明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80号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邱XX提供的收条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本院委托福建XX司法鉴定所闽天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医疗费。原告高XX主张其因本起事故花费医疗费54917.49元,并提供了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2份(金额合计50024.89元)、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15份(金额3927.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1份(金额485元)、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份(金额192元)、丰泽区XX收据2份(金额288元)。被告邱XX、颜XX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XX认为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门诊票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丰泽区XX收据没有门诊病历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平安XX向提出对原告非医保部分进行司法鉴定,此后又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部分的数额;门诊票据虽无门诊病历相互印证,但原告出院小结中的出院医嘱记载:神经外科、眼科及骨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丰泽区XX收据,原告无法证实用药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被告平安XX的辩解意见部分予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54437.59元(50024.89元+3927.7元+485元)。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高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50元/天×42天)。被告邱XX、颜XX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XX认为偏高。原告共住院二次,合计住院47天,原告仅要求按42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840元(20元/天×42天)。
(三)关于交通费。原告高XX主张其因就医等花费交通费2518元,提供202张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加以证明。被告邱XX、颜XX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XX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无法确认,且存在联号,酌情按50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就医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时间,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500元。
(四)关于护理费。原告高XX主张其受伤需一人护理237天,护理费为25655.74元(39512元/年÷365天×237天)。被告邱XX、颜XX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XX认为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住院期间、出院后的护理分别评定为75天(二次住院65天+继续治疗10天)、120天,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合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出院后的护理仅能按部分护理依赖即30%计算,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人情况,应按88.5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被告平安XX虽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目前仅住院二次合计47天,由于继续治疗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故原告二次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90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12151.9元(88.7元/天×137天)。
(五)关于误工费。原告高XX主张因本起事故致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按鉴定结论为伤后365天,故误工费为36118.18元(32391元/年÷365天×407天)。被告邱XX、颜XX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XX认为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伤后的误工评定为365天,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合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5周岁,不存在误工情形及误工损失,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出生于1947年12月10日,至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5月18日,原告已年满65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仅提供石狮市永宁镇外高村民委员会、石狮市永宁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应承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六)关于营养费。原告高XX主张其受伤后需支出营养费8186.05元(按医疗费的15%计算)。被告邱XX、颜XX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XX认为仅应按医疗费的5%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尽管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意见,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的实际需要,确实需要一定的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营养费可按医疗费的10%计算,即54437.59元×10%=5443.7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确认为5443.7元。
(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高XX主张其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附加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48539.43元(11184.2元/年×30%×14年+11184.2元/年×1%×14年=48539.43元)。原告提供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闽明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8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被告邱XX、颜XX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XX认为该鉴定不客观,不合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经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三被告对闽天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平安XX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程序,故该鉴定意见书不符合鉴定程序,属违法鉴定,原告的伤情随着时间的推移,其伤情有所恢复,仍应当采纳闽明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80号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所受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胛骨上角骨折、左侧肩胛骨喙突基底部骨折经治疗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左肩功能障碍有所恢复,被告平安XX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定程序,闽天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符合原告伤情的客观规律,故本院采纳闽天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至重新鉴定时其已年满66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1315.76元(11184.2元/年×14年×20%)。
(八)关于残疾器具费。原告高XX主张因本起事故支出残疾器具费1800元,并提供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支付肩外展矫形器1800元。被告邱XX、颜XX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XX认为没有医嘱证实需要该医疗器械,故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泉州一院的出院小结中出院医嘱:继续左上肢外展支具固定,可以证实原告是依照医嘱购买该医疗器械,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残疾器具费确定为1800元。
(九)关于伤残鉴定费。原告高XX主张因本案支出伤残鉴定费2500元,其提供了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发票1份(金额2500元)加以证明。被告邱XX、颜XX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XX认为该鉴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该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确定为2500元。
(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高XX主张因受伤给其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邱XX、颜XX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XX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应按该等级计算。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
(十一)关于继续治疗费。原告高XX主张由于需要做内固定物取出术等,仍需继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邱XX、颜XX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XX认为继续治疗费评定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虽仍需施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但现并未发生,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继续治疗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3年5月18日5时20分,被告邱XX驾驶被告颜XX所有的闽CXXX小型轿车在石狮市石永线西XX与原告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施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施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公安机关根据事故事实和交通法规认定被告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43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443.7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151.9元、残疾赔偿金31315.76元、残疾器具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8988.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邱XX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XX首先应依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及施XX合计10000元(该项下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0721.29元;施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在(2014)狮民初字第324号中确定合计15902.55元,已超出10000元限额,应赔偿10000元),当事人均同意按3︰7的比例分担,故原告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可得赔偿款7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5767.66元【高XX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5767.66元,(施XX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852.5元),合计62620.16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最高限额110000元,应全额赔偿】。被告颜XX在被告平安XX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即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3721.29元,平安XX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53721.29元。依被告颜XX与被告平安XX的商业险合同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条款之约定,可由被告平安XX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关于鉴定费2500元,依被告颜XX与被告平安XX的商业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颜XX承担,又因被告邱XX具有驾驶资格且系借用被告颜XX的车辆,且被告邱XX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鉴定费应由被告邱XX承担,可从其已支付原告及施XX(施XX的鉴定费1200元)的68280元中予以抵扣,该垫付款应扣除鉴定费及施XX案中已抵扣的12902.55元,仍有余款51677.45元应在被告平安XX应支付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抵扣。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的各项损失62767.66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高XX的各项损失2043.84元;
三、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76元,减半收取2238元,由原告高XX负担1738元,被告邱XX负担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宏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XX
附:
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4-09-28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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