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X,男。
委托代理人马俊哲,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X,男。
上诉人谭XX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谭XX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向X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用人厂家东莞市XX的所在地位于东莞市茶山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谭XX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谭XX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新春
审判员李远伦
代理审判员王九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