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城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XX公司佳木斯XX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XX。
负责人:刁XX,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XX公司与被告中XX公司、中XX公司佳木斯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XX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XX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1.00元,减半收取4500.50元,由原告河北XX公司负担。
审判员徐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