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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XX公司与美泽风电设备制造(内蒙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内0523民初32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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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法定代表人:曲X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系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系河北XX律师。
被告:美泽风电设备制造(内蒙古)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开鲁XX。
法定代表人:尤X,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XX公司与被告美泽风电设备制造(内蒙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被告美泽风电设备制造(内蒙古)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共计130150元以及利息23427元(具体数额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支付对价。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全部货物,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起诉前,被告依然尚欠原告价款总计130150元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美泽风电设备制造(内蒙古)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买卖合同事实属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0150.00元属实。被告现资金紧张,并非恶意拖欠原告货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相一致,原告所述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被告交付货物后,原告应依合同约定给付货款。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美泽风电设备制造(内蒙古)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XX公司欠款13015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8年5月30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372.00元,减半收取1686.00元由被告美泽风电设备制造(内蒙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凤权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地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 2018-12-05
  • 开鲁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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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跃峰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中华法学会会员,河北省法学会员,沧州市律师协会会员,沧州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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