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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XX、孔XX等与胡XX、赖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桂7101民初11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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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孔XX,男,汉族。
原告孔XX,男,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柳雪,XXX律师。
被告胡XX,男,汉族。
被告赖XX,男,汉族。
原告孔XX、孔XX与被告胡XX、赖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娈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X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孔XX、孔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柳雪,被告胡XX、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X、孔XX诉称,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一台柳工230挖掘机,月租金28000元,挖掘机司机的工资和挖掘机的维修费由原告支付,被告负责挖掘机的柴油及挖掘机工作场地的安全。
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0月22日对挖掘机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0000元,之后被告写下《欠条》:胡XX、赖XX欠孔XX和孔XX的挖掘机工程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
胡XX和赖XX分别在欠款人后签名按上手印写上日期,将欠条交原告收执。
同时,二被告在《欠条》的空白处写下《还款承诺书》,向原告承诺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但二被告并未如约支付欠款。
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要回挖掘机。
现早已超过了二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
自被告承诺还款至原告要回挖掘机至今,被告又租用挖掘机一个月,被告应当承担增加租赁期间的租金28000元。
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78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元(暂计算到2015年12月3日,以后的仍然按还款承诺书另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5年11月23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共计92天,按照千分之五计算,即50000×5‰×92=23000元,以后的租金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租赁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租金为28000元每月,原告每月有三天的维护时间;
2、欠条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0000元,并且约定未及时支付租金需承担的违约金及计算方式。
二被告辩称,同意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的租金和违约金支付。
双方的租赁期限截止2015年10月22日,不是原告所说的2015年11月25日,故被告不同意支付11月份的租金28000元。
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1日,原告孔XX与被告胡XX、赖XX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租赁原告的柳工230挖掘机使用,租金28000元每月,以签合同的每月对应日结算,出租方负责挖掘机的正常工作、司机工资和维修费以及超过使用期两个月回程拖车费用,承租方负责挖掘机的柴油供给、工作场地安全和工人食宿。
出租方每月有三天机器维修时间,如果超过维修时间天数按照超出天数减少租金。
该协议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
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胡XX、赖XX欠孔XX、孔XX的挖掘机工程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
此据。
欠款人:胡XX、赖XX”。
另外,原、被告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内容约定二被告欠二原告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的工程款50000元,二被告承诺2015年11月22日付清,如超期未付则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未超过30天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超过30天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超过90天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原、被告对欠条和还款协议中的工程款认定为租金均无异议。
经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二被告未将租用的挖掘机返还,二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从二被告处拉回挖掘机。
另查,该挖掘机为二原告共同所有。
还款期限已到,二被告未支付欠款。
二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的租赁期限如何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数额;二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如何确定。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
本案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
双方对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约定租金5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从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25日是否认定为二被告的租赁期?经庭审调查,被告未能举证他们于2015年10月22日已将挖掘机返还原告,亦未能证明他们已通知原告拉回挖掘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被告未能证明租赁关系终止的时间,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在2015年11月25日前,二被告一直管理、占用挖掘机而未归还,应当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
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月租金280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
故二被告应当向二原告支付租金共计78000元。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按照双方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22日未付清租金50000元,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按每天5‰计算。
经本院释XX被告要求调整过高的违约金。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
本院按照法律支持的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
从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3067元。
从2016年2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赖XX向原告孔XX、孔XX支付租金78000元;
二、被告胡XX、赖XX向原告孔XX、孔XX支付违约金3067元(该违约金从2015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7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94元,由被告胡XX、赖XX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易娈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 2016-03-18
  •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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