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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6)浙1081刑初3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峰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XX,农民。2013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峰,浙江XX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XX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XX律师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范XX指使徐XX(已判决)在温岭市城东街道XX附近,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290元的价格贩卖给葛X,后徐XX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该小包毒品净重0.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4年12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范XX指使成某某(已判决)在温岭市城东街道XX“飞马”标志路边,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后成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该小包毒品净重0.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5年10月27日11时2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温峤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峤镇楼旗村温横XX出租房抓获被告人范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XX、成某某的供述,证人葛X、陈某、李X、林X、顾X、范X乙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毒品上交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指使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X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范XX当庭自愿认罪,所贩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阮蓓蓓
人民陪审员王香莲
人民陪审员叶伶俐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杨X
  • 2016-03-30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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