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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XX与程XX、天津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津0116民初272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国XX,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X公司职员,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被告:程XX,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XX职员,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XX,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XX,现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XX,组织机构代码9112XXXX3627762H(4-1)。
主要负责人: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天津市滨海新区XX职员。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XX、401室,组织机构代码9112XXXX9351587A。
主要负责人:田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XX公司职员。
原告国XX与被告程XX、天津市滨海新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被告程XX、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8228元、护理费12984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53元、辅助器具费15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2.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4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XX承担40%;3.原告放弃向被告程XX主张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11时,原告国XX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王XX沿天津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中央大道XX顶点西侧时,车左侧与沿中央大道由北向东右转西侧匝道出匝道口的被告程XX超速驾驶津B×××××号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原告国XX及乘车人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国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3、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建休证明、交易清单,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
4、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住房证、学籍证明、学生证、小学文明学生证、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被扶养人情况证明、出生证,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费损失及被扶养人情况;
5、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辅助器具费损失;
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
被告程XX、天津市滨海新区XX辩称,被告承认原告所诉主体、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XX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被告同意被告XX公司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要求所有费用由被告XX公司承担。津B×××××号车系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XX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程XX驾驶,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XX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程XX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返还。
被告程XX提交一张收条,证明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XX未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原告所诉主体、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40%。被告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非医保10%;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5元;误工费认可60天,标准无异议;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标准无异议;伤残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方式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对父母的无异议,对孩子的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方式无异议;辅助器具无医嘱;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500元。津B×××××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5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剩余10005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剩余限额192494元。
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建休证明不认可,认为误工费时间过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由于原告提交的建休证明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该证据合法有效,且三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中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大沽派出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大沽街道办事处、天津市滨海新区XX街道华安楼社区居委会均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住房证也能够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无医嘱,根据原告左股骨干骨折的伤情,原告购买拐杖并无不当,由于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可与就医时间相符的,本院对与本次事故就医时间、次数相符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11时,原告国XX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王XX沿天津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中央大道XX顶点西侧时,车左侧与沿中央大道由北向东右转西侧匝道出匝道口的被告程XX超速驾驶津B×××××号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原告国XX及乘车人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国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28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52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干骨折、右手拇指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皮肤擦伤。2016年8月1日,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报告,鉴定意见如下:国XX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之父国和于1938年9月29日出生;原告之母赵XX于1941年7月29日出生;原告之女邱XX于2004年3月10日出生。2016年2月1日,平泉县平泉镇人民政府、平泉县平泉镇赵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国和与赵X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4名子女,其中一人为国XX,二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2016年2月2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大沽派出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大沽街道办事处、天津市滨海新区XX街道华安楼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国XX自2008年1月8日至今一直居住于天津市滨海新区XX××号。被告程XX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津B×××××号车系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XX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程XX驾驶,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XX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5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剩余10005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剩余限额192494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XX承担40%。原告放弃向被告程XX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鉴定费150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90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4500元,三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5元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至鉴定前一日329天按照每天85.8元计算的误工费28228元,三被告认可60天,标准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期至鉴定时间,三被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至鉴定前一日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2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12984元,三被告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护理费39494元∕年÷365天×60天=6492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每年34101元计算20年系数为10%的伤残赔偿金68202元,三被告认可农村标准,对计算方式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居住证明,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认可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三被告认可4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553元(国和,按农村标准,14739元∕年×5年×10%÷4人扶养;赵XX,按农村标准,14739元∕年×5年×10%÷4人扶养;邱XX,按城镇标准,26230元∕年×6年×10%÷2人扶养),三被告对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农村标准,对计算方式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由于扶养费来源于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是被扶养人扶养来源丧失的损失,扶养人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残疾,丧失或减少了收入来源,最终导致其扶养的被扶养人扶养费的丧失或减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结合扶养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子邱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52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辅助器具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三被告认可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6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10%及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XX公司未能提供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的书面解释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XX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XX要求在本案中返还给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79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8228元、护理费6492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53元、辅助器具费15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国XX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9051元、护理费6492元、辅助器具费152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79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05050元;
二、被告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国XX医疗费74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177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5196元的40%即42078元;
三、原告国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程XX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XX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张雅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鲁XX
  • 2018-07-12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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