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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付XX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6)川01行终2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法定代表人周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雷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XX,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安XX公司系从事货物运输企业。2014年1月19日,付XX在安XX公司搬运货物时,不慎从货车上摔落受伤。经成都北新医院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骨折;3.双踝软组织挫伤;4.右手肌腱吻合术后。此后,安XX公司与付XX达成协议,约定安XX公司一次性支付付XX5000元,但安XX公司仅于2014年2月13日向付XX支付了2000元。2014年3月7日,付XX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向安XX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告知书,因付XX提供的材料不完整,市人社局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付XX与安XX公司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经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付XX与安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后经武侯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5882号民事判决确认付XX与安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1月12日,付XX在补齐相关材料后,重启了工伤认定程序。市人社局审查后认为,付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安XX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关于“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成都市XX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市人社局在受理了付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开展了调查等证据收集工作,向安XX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告知书,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市人社局作出本案行政行为履行了相关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付XX与安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核实付XX系在安XX公司搬运货物中,受到意外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XX公司承担。
宣判后,安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付XX与安XX公司之间没有形成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不应认定工伤。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付XX二审中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该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申请受理决定书、EMS邮寄单、投递情况、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成都市武侯区(2014)武侯民初字第5882号民事判决书、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04-149号工伤认定决定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企业职工申请的工伤认定作出决定的行政职权。就本案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付XX与安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付XX于2014年1月19日在安XX公司搬运货物时,从货车上摔落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015]04-14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付XX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安XX公司提出付XX与安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  邱方丽
代理审判员  盛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 2016-10-28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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