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XX()。
委托代理人张XX、刘书涛,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XX()。(未到庭)
被告张XX()。(未到庭)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太平洋XX(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于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山东XX律师。
原告于XX与被告徐XX、张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2015年7月10日17时20分,被告徐XX驾驶登记车主为张XX的鲁B号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将由南向北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于XX相撞,致车损、于XX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XX无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于XX医疗费14665.53元,护理费11947.5元(132.75元15天2人+132.75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残疾赔偿金49782.2元(38294元13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及车损鉴定费、清障费650元,共计80945.0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XX、张XX未到庭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炳
兴,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在30万元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车损过高,我公司定损150元,护理费、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7时20分,被告徐XX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XX的鲁B号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车损坏、于XX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XX无责任。原告于XX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并于次日入住该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外踝撕脱骨折,左股骨骨挫伤,头外伤,软组织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花医疗费14665.5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出清障作业费30元。2015年7月29日,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评估,原告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520元,鉴定费100元。2015年10月27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于XX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和北关村委证实,原告于瑞
英与儿子自2000年开始即在李园街道办事处北关XX租房居住。
还查明,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清障作业费单据,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和北关村委出具的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徐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不超出上述限额,被告张XX、徐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于XX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已超一年,相应
损失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已经鉴定为60-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本院酌情支持75天,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标准,原告诉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属必需花费,原告所诉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损520元,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出的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己方对事故车辆的定损数额150元予以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以1000元为宜。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诉讼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4665.53元,护理费10550.7元(117.23元15天2人+117.23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9782.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520元,清障费30元,共计77048.43元。
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615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10550.7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9782.2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550元,共计72082.9元;其余损失4965.53元(医疗费14665.5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XX经济损失7208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XX经济损失4965.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于XX对被告徐XX、张X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4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324元,由原告于XX负担8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建军
审判员王汝海
人民陪审员张瑞莲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二0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