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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李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鄂0115民初589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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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黄X,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伟,湖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XX,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黄X与被告李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XX返还黄X欠款120022.7元;2.判令李XX以120022.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我去宜昌长阳清江北XX考察XX科盟项目,该项目内容是:每投资10000元,一年回本36500元,按天返本,另附送10000元积分用于清江北岛消费,由积分兑换的XX币可转入XX网中,1个积分价值1元。另在注册用户账号时注册会员费1个账号1次300元。我投入和注册用户的金额共计120022.7元。后该项投资并没有收益,且XX币价格开始日益下跌,直至目前为止XX币一个仅值7分钱,由此给我造成了损失。后期我与李XX进行交涉,李XX承诺3天内退赔我120022.7元,并承诺如公司不退其本人退赔。我多次向李XX催讨上述款项,其推脱不予退还,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李XX辩称,1、我与黄X之前并不认识,也未向其推荐过任何数字虚拟货币;其在平台上购买虚拟货币,是其个人投资行为,应自行承担风险。2、我和黄X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其未向我转账过任何款项。3、我认为本案的法律主体应为“深圳XX公司”,而我与该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4、黄X提供的录音,我认为是断章取义,捏造事实,且未经我本人同意,是偷录的。2017年7月份,我经朋友介绍认识黄X,知晓其投资XX币一事,他说投资款打给了“深圳XX公司”的账户,要我帮忙协调退款。我和黄X一样都是投资者,只是比他更早接触这个项目,跟公司的老总关系较好,之前也协助过会员退款,我们是老乡,我就答应帮忙。事后了解到该公司没有收到黄X任何现金和转款。我要是知道黄X没打钱给公司,我是不会答应帮他退款的。综上,黄X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间,黄X经人介绍到宜昌长阳清江北XX考察XX科盟项目。2017年7月20日,黄X通过其XX银行转账给冯XX名下尾号“460076”的XX银行的金额分别为:1004.54元、41004.54元。2017年7月23日,黄X又通过XX银行转账给冯XX名下尾号“168355”XX银行的金额分别为:30004.54元、8004.54元。2017年7月24日,黄X再次通过XX银行转账给冯XX尾号“460076”的XX银行的金额为:40004.54元。2017年7月31日晚,黄X一行几人与李XX在餐馆吃饭时,就其投资的XX币进行交谈,在交谈过程中,黄X要求退费,李XX表示帮忙解决,后李XX办理退费未果,黄X就以李XX在其交谈中“承诺如公司不退赔本人退赔”为由,将李XX诉至法院。
诉讼中,黄X陈述其在平台上注册和充值时并不认识李XX,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李XX陈述“我明天正好到深圳公司去,我跟公司谈,谈到多少钱跟你们打回来”、“我承诺你们的事情,我绝对能做到……但是不是我出钱,这点你们清楚”、“到不了位我给钱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X认为李XX是“深圳XX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认为款项打给链金网就是打给了“深圳XX公司”,但根据其提供的个人转账明细显示,其将款项打给的是冯XX个人账户,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与公司有关联性。黄X根据其提供的录音资料,认为李XX“承诺如公司不退赔本人退赔”,庭审中李XX称黄X曲解了他的意思,他答应找公司协商的前提是其将款项打给了公司,而不是链金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结合双方当时交谈的环境、所使用的前后语句等,李XX表示“本人退赔”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故黄X根据其个人转账明细、购买“北岛储值消费”的记录以及录音资料,要求李XX返还120022.7元及支付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燕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XX
书 记 员 杨XX
  • 2018-03-23
  •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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