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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XX、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7)云04民终223号
交通事故
胡德俊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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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辛XX,男,1986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XX,男,1963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X,女,1988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普XX,男,1936年1月15日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华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42年5月8日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华宁县。
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俊,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矣XX,男,1985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南XX。
负责人:姚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XX。
负责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系中国XX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男,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上诉人辛XX、辛XX、辛X、普XX、王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矣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6)云0402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XX等五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矣XX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曹X承担次要责任。2、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527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6351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忽略重要证据程序违法的事实。事故发生于2016年4月23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天进行了勘察后在2016年6月1日才做出事故认定书,而最后一份鉴定报告为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其期间超过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所规定的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期限;二、事故认定当中陶XX驾驶的三轮车是失控向左侧翻倒在地,是办案交警的主观推测,并非是客观事实。并且对肇事车辆是否是在超车过程中与陶XX相撞,也是办案交警的一种推测。陶XX车辆失控的真正原因交警部门并未予以查明;三、一审法院责任分配不公,陶XX为车速较慢的非机动车,肇事者为大型工程用渣土车,肇事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所有责任;四、一审法院遗漏了事故责任人。事故现场中心道路北侧违规停放云A×××××号车,该车占用了大半个车道,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应当将该车驾驶员纳入责任对象,并让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陶XX是居民,公安机关实行的相关细则中说明“户口所在地村委会”登记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为农业人口,“户口所在地居委会”登记为居民委员会为城镇人口,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即作出受害人为农村户口的认定是错误的;六、一审法院仅支持了申请人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当,陶XX死亡时其女儿辛X怀孕5个月,在母亲死后整天以泪洗面,现如今情绪抑郁,故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已经很低。
矣XX、李XX、中XX公司、太平XX公司辩称,同意原判。
曹X未作答辩。
辛XX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矣XX、李XX、曹X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611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93334元;2、判令中XX公司、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矣XX、李XX、曹X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矣XX、李XX、曹X、中XX公司、太平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3日9时50分许,陶XX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由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XX民房与三家路连接的开口陡坡右转弯进入三家路行驶时,车辆失控向左侧翻倒地,导致随车倒地的陶XX头部与矣XX驾驶沿三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正在超越停放在道路北侧边缘的云A×××××号小型轿车的云F×××××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防护栏前下部相撞,造成陶XX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日,此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玉红公交事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陶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矣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辛XX对该认定不服,向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于2016年8月13日作出玉公交复字[2016]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调查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决定维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玉红公交事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查明:死者陶XX与辛XX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二人,即长子辛XX及长女辛X,其母亲王XX与其继父普XX婚后生育一儿普兴祥。云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XX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XX自愿支付了丧葬费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陶XX驾驶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其在驾车下陡坡且系转弯时对交通情况观察判断不足,致使其不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从而导致车辆侧翻,在此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矣XX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对交通情况观察判断不足,致使其遇情况不能按照操作规范减速慢行并采取安全的驾驶避让措施,其在此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故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陶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矣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予以确认。根据陶XX与矣XX造成此事故的过错程度、原因力的大小及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确定死者陶XX承担60%的责任,矣XX承担40%的责任。矣XX系李XX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应由李XX承担赔偿责任,辛XX等五人要求矣XX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中XX公司承保云F×××××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太平XX公司承保云F×××××号重型自卸货车XX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矣XX所占责任比例40%由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就辛XX等五人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对李XX所支付的丧葬费80000元,因丧葬费法律规定赔偿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故受害人陶XX的丧葬费根据201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463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32231.50元(64463元/年÷12月×6月),剩余的47768.50元(80000元-32231.50元),因双方签订的丧葬协议已明确该费用为丧葬费,且该费用已实际支付,对该部分费用应视为其自愿支付。2、死亡赔偿金:辛XX等五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陶XX系城镇居民,故参照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的标准计算为164840元(8242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告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告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XX及普XX主张按城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因其二人户口登记系粮农,故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830元计算;因其继父普XX在陶XX三岁左右时已与其母亲王XX结婚并只生育一子,故对扶养义务人按二人计算;因陶XX死亡时王XX已年满七十三周岁,以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陶XX死亡时普XX已年满八十周岁,以五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故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830元/年×7年÷2=23905元,普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830元/年×5年÷2=17075元,合计40980元。4、精神抚慰金:辛XX等五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因陶XX去世给辛XX等五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及侵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酌情予以认定15000元。综上所述,因陶XX死亡给辛XX等五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3051.50元。因辛XX等五人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故由中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32231.50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980元,合计238051.50元由中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95000元内予以赔偿,剩余143051.50元(238051.50元-95000元)由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57220.60元(143051.50×40%)。对于李XX支付的丧葬费80000元,因其中的18931元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项下应赔付给辛XX等五人的丧葬费用{其中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14011元(32231.50÷253051.50×110000),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4380元[(32231.50-14011)÷(253051.50-15000)×57220.60]},但因该丧葬费18391(14011+4380)李XX已代保险公司支付给了辛XX等五人,故该丧葬费应返还给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辛XX、辛XX、辛X、普XX、王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辛XX、辛XX、辛X、普XX、王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7220.60元;三、由原告辛XX、辛XX、辛X、普XX、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XX丧葬费18391元;四、驳回原告辛XX、辛XX、辛X、普XX、王XX对被告矣XX、曹X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辛XX、辛XX、辛X、普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甸苴居委会副主任王××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陈述:甸苴居委会是在2011年8月名称变更为居委会的,名称变更后甸苴、大蜜罗、龙潭三处都没有申请过农转非。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到社区三次要求出具受害人为城镇居民的证明,并说其家已单独申请了农转非成为了城镇居民,因此,社区要求其家出具相应农转非的依据,因其家未能提供任何书面依据,故社区未出具其家为城镇居民的证明。经质证,辛XX等五人对该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其余当事人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经审查,该调查笔录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的相关情况,应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2、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辛XX等五人提出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期限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问题,经审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日做出事故认定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相关程序和期限的规定。辛XX等五人提出曹X违规停放云A×××××号车辆占用了大半个车道,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因果关系,曹X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经审查,发生事故的路段系乡村道路并没有禁止停车的标识,且车辆已靠边停放仅是占用部分道路,曹X的停车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确认曹X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相应责任。且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玉红公交事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辛XX以该事故认定书描述事件经过掐头去尾、颠倒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矣XX强超抢会造成三轮车紧急避险失控才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及遗漏责任人为由,依法向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复核申请。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复核认定玉红公交事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调查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故一审依据玉红公交事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受害人陶XX与肇事人矣XX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最终确定由受害人陶XX承担60%的责任,矣XX承担40%的责任,由于矣XX受雇于李XX,由李XX承担责任,曹X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2,因双方当事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0980元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丧葬费因李XX已支付了80000元,辛XX等五人起诉时虽并未包括此项费用,但从考虑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保险公司对丧葬费用理赔后,辛XX等五人应将李XX之前已支付的丧葬费18391元予以返还,至于剩余的丧葬费因双方之前已达成协议,系李XX自愿支付。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经到受害人陶XX所在社区调查,该居委会并未申请办理农转非,辛XX等五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受害人系城镇居民,故一审参照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的标准计算为164840元正确,应予维持。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结合受害人陶XX已去世的实际情况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酌情认定1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辛XX等五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4元,由辛XX等五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伟
审判员 方明慧
审判员 吴晓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曾XX
  • 2017-12-21
  •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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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德俊律师,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诉讼团队成员,云南民族大学外聘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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