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38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用材料,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款数额73830元,约定2016年6月6日付清。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刘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
我与原告共同买了一辆拉货的大车,当时车的总价值是20万元,原告投入15万元,被告投入5万元,在此后车辆运行中所产生的费用多数由被告支付,此后被告于原告处拉了止水钢板,但是货不合格退回原告处,货款未退,大约有16000元。
王XX向法庭提交证据,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为73830元。
刘XX对欠条没有异议。
承认欠款的事实与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用材料,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款数额73830元,约定2016年6月6日付清。
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关于原告与被告共同购车一事,应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
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用材料,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时间,现在还款日期已过,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货款73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庆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