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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诉罗XX、陈XX合伙协议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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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威民初字第1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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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罗XX,男,住威远县。
委托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罗XX,男,住威远县。
原告罗XX诉被告罗XX、陈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XX的起诉。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波、被告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015年1月19日,我与被告协议合伙买车搞运输。2015年2月6日,我与德阳XX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将我和被告共同购置的车辆挂靠在德阳XX公司。2015年3月17日,我和被告发生矛盾,在威远县镇西镇护建村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解除了合伙,并进行了结算:被告欠我93000元,约定10天内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任何费用。现要求被告罗XX、罗XX之妻陈XX立即支付欠款9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活期存款)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罗XX对原告诉称的合伙购车、所购车辆挂靠在德阳XX公司、终止合伙关系及结算后欠原告93000元、欠款在10日内付清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原告要求支付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德阳XX公司已支付原告的60000元应作为其已付款,并予以迭扣,自己只支付33000元,并按33000元计算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合伙期间产生矛盾后,原告抢走了自己手机,现要求原告返还其手机并赔礼道歉。
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德阳XX公司已支付了原告60000元及原告抢走被告手机的问题,本院查明:
1、被告未提举证据证明德阳XX公司向原告支付60000元的时间及用途,也未提举证据证明该款项应作为自己的已付款进行品迭;原告则自述该60000元系合伙关系终止前由德阳XX公司向自己支付的油费、过路费等杂费。
2、原告自述已将被告的手机交还给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仍持有被告的手机。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XX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罗XX主张的事实,被告罗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活期存款)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合伙关系终止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给付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德阳XX公司支付给原告的60000元应作为其已付款予以品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3000元及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手机并赔礼道歉系另一法律关系,且举证不能,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罗XX合伙欠款93000元及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债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罗XX负担。原告罗XX
已预缴,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倪XX
  • 2015-08-25
  • 威远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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