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莲,河南XX律师。
被告付XX,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杨XX诉被告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是客户关系。原告在安阳市恒大绿洲南边经营涂料生意,被告因为承包了安阳市人民大道与东风XX向西500米路北“新都城”工地的外墙粉刷工程,需要大量的腻子粉,就从原告处购买,每次原告都是送货至上述工地。2015年11月16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共欠原告腻子粉款2300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腻子粉1吨,价款为7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总是推脱不还。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3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X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客户关系。原告杨XX经营涂料生意,被告付XX从原告处购买腻子粉,给付部分款项,下欠部分款项未给付。2015年11月16日双方经过核算,被告下欠原告腻子粉款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后,2015年11月2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腻子粉1吨。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杨XX提供的欠条、单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被告付XX经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经审核,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付XX拖欠原告杨XX货款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请求被告付XX偿还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出具欠条后的腻子粉1吨,计款750元,因单据上并未批注单价,对此单价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X货款人民币2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付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杜继霞
审 判 员 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