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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X、朱XX与攀枝花市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5)攀西民初字第1043号
房产纠纷
朱卫英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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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贺XX,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代理人:贺XX,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XX,女,1980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代理人:贺XX,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格萨拉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易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卫英,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贺XX、朱XX诉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原告朱XX、贺XX的委托代理人贺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卫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X、朱XX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于2010年8月12日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XX公司修建的位于攀枝花市西区格萨拉大道某某号期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2.98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签订生效后,二原告通过贷款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总房款363155元。被告XX公司于2012年6月24日向二原告交付了房屋。按约定,被告XX公司应在2013年6月23日向二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被告XX公司在2013年12月23日才向二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至今仍未为二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XX公司的违约给二原告造成了损失。经多次协商,无结果。故起诉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3291.29元、利息1188.09元(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合计14479.38元,并承担诉讼费。在审理中,二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至实际付清违约金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贺XX、朱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备案表1份,证明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备案。
2、交房通知书1份、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款凭证1份、发票2份、收据3份、税收通用完税证1份,证明原告贺XX、朱XX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关的款项,被告XX公司于2012年6月24日向二原告交付了该房屋。
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中国XXXX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中国XXXX个人贷款对账单4份,证明原告贺XX、朱XX在中国XXXX贷款购买该房屋。
4、房屋所有权证2份,证明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时间是2013年12月23日。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合同虽约定由被告XX公司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办证本来应该是买受人的义务,被告XX公司只是进行协助,双方都有义务来办理产权证。被告XX公司为了楼盘的销售,无偿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为购房人服务。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对购房人并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在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要求开发商承担这么大的责任,于情不合,有违社会的公序良俗。原告应举证证明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被告XX公司的责任。原告并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贺XX、朱XX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贺XX、朱XX提供的4组证据,被告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二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没有举证证明已及时充分提交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需要的材料。因这4组证据系书证,被告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12日XX公司作为出卖人,贺XX、朱XX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该商品房为蓝湖国际新城一期二部分(蓝湖云XX)某某号,其预测建筑面积为122.98平方米。该商品房总价款为363155元。买受人采取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50%。出卖人在2012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验收交接后,双方应当签署商品房交接单。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代交专项维修资金、契税、第二十三条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办理分户产权证时应由买受人缴纳的其他费用、买受人采取XX贷款购房的房屋,其他项权证所需费用,并在接收该商品房的同时将上述税费交给出卖人。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第2种方式处理: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壹佰元人民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第1种方式处理: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同期存款人民XX活期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6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交专项维修资金的,出卖人应当自受托之日起365日内,向买受人提交专项维修资金缴纳凭证。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及附件共19页,一式7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出卖人1份,买受人1份,办证3份,XX2份。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向攀枝花市房管局申请办理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2010年8月18日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合同备案号为38285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备案表。2010年10月25日贺XX、朱XX与中国XXXX攀枝花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贺XX、朱XX借款180000元用于支付该商品房的房款。2010年11月25日中国XXXX攀枝花分行将该款180000元转入XX公司的账户。2012年6月24日XX公司向贺XX发出蓝湖云XX交房通知书,通知业主交房时间、需携带的资料以及应缴纳的费用。同日,XX公司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贺XX、朱XX。2012年7月9日贺XX、朱XX向XX公司支付了土地证办证费500元、委托办证费100元等费用。2013年5月27日XX公司出具收取贺XX、朱XX购房款362446元的发票。2013年6月7日攀枝花市房产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出具收取8591.8元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款凭证。2013年6月26日攀枝花市大地房屋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取测绘费300元的发票。2013年12月5日攀枝花市西区地方税务局出具收取契税7248.92元的税收通用完税证。2013年12月20日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收取房屋登记费80元、工本费10元的收据。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向贺XX、朱XX颁发的攀房权证西私字第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位于西区格萨拉大道某某号房屋的登记时间是2013年12月23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贺XX、朱XX提供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款凭证、发票、收据、税收通用完税证与被告XX公司出具的交房通知书相比较,原告贺XX、朱XX已按交房通知书的要求,向被告XX公司提交了办证需提交的资料以及应缴纳的费用。原告贺XX、朱XX同意委托被告XX公司向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支付了委托办证费100元。该商品房在2012年6月24日交付,按合同约定,如非出卖人的责任,原告贺XX、朱XX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即2013年6月23日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被告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原告贺XX、朱XX补交办证所需的相关资料,也未举证证明其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已向权属登记机构报送了办证资料,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系被告XX公司的责任导致该商品房于2013年12月23日办理产权登记,被告XX公司已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贺XX、朱XX要求支付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3291.29元以及从2014年2月23日至付清违约金之日止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原告贺XX、朱XX未举证证明被告XX公司迟延6个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结合当前的经济形势、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等多种因素,本院认为按日万分之2计算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从原告贺XX、朱XX提供的购房款发票看,购房款为362446元,参照中国人民XX规定的2012年7月6日起执行的金融机构人民币6个月定期存款基准利率2.8%,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5074元。因双方对支付违约金存在争议,双方并未确定支付违约金的金额、时间,故对于原告贺XX、朱XX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XX、朱XX违约金5074元;
二、驳回原告贺XX、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XX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XX
  • 2015-11-16
  •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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