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X,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公民身份号码×××××19。
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崔XX,广东XX律师。
被告:程X,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德兴市,公民身份号码×××××17。
原告夏X诉被告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程X经XX和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介绍与原告夏X签订借款协议(编号076XXXX0053),协议约定:被告程X向原告夏X借款52076.8元,经被告程X同意及授权原告夏X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程X应交纳给XX和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程X账号,被告程X分24个月偿还,每月15日偿还本息2690.64元,还款起止日期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程X逾期还款的应承担罚息、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被告程X逾期达15天以上,原告夏X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被告程X须在原告夏X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协议还约定,因被告程X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及诉讼费费用将由被告程X承担,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本借款协议在中山市东区签署并履行。同日,被告程X与XX和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签订XX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程X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上述三公司为被告程X提供借款咨询、出具审核意见、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服务,被告程X在上述三公司的促成下,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52076.8元,被告程X在获得借款的同时应向上述三公司支付咨询费6159.17元、审核费966.14元、服务费4951.49元,经被告程X同意,被告程X授权出借人在向被告程X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上述三公司,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3月18日,原告夏X代被告程X向XX和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支付咨询费6159.17元、审核费966.14元、服务费4951.49元后,通过银行向被告程X转账39800元。后被告程X仅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15日按期向原告夏X偿还借款本息,余下款项至今未还,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夏X因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程X承担。为维护原告夏X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夏X与被告程X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程X向原告夏X归还借款本金30378.13元并计付利息(2015年1月16日至2月15日期间利息508.27元,另从2015年2月1日起,以尚欠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含违约金、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为520.77元);3.被告程X向原告夏X支付律师代理费2135元;4.被告程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夏X称第1项2015年2月1日起是笔误,应是2015年2月16日起。
原告夏X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2.XX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3.收据;4.转账凭证;5.委托代理协议;6.律师费发票。
被告程X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夏X所举证借款协议、XX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等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程X因资金周转,通过XX和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介绍、服务向夏X借款。2014年3月18日,程X(甲方)与XX和XX公司(乙方)、XX公司(丙方)、XX公司(丁X)签订XX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在经丁X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3月18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52076.8元;甲方应按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X支付服务费;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6159.17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966.14元,向丁X支付服务费4951.49元,共计12076.8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及审核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及丙方等;程X在甲方处签名并按上指模、XX和XX公司在乙方处、XX公司在丙方处、XX公司在丁X处盖章。同日,夏X与程X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程X向夏X借款,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本金数额52076.8元;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和利息,月偿还数额为2690.64元,程X同意夏X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程X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并约定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但无约定利率;如程X逾期还款达15天及以上,夏X有权终止借款协议,并要求程X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程X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及诉讼费用将由程X承担等;程X在借款协议××处签名并按上指模、夏X在借款协议出借人处签名确认。同日,夏X将扣除了咨询费6159.17元、审核费966.14元、服务费4951.49元代程X分别支付给XX和XX公司、XX公司、XX公司,计12076.8元;并通过中XX银行转账至程X名下账户39800元,共计51876.8元。另夏X称XX公司收取服务费200元(没有提供凭证)。夏X称程X借款后按约定偿还借款10期(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每期为2690.64元,共26906.4元;之后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0378.13元、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利息508.27元及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利息。经夏X多次向程X追讨未果,为此,夏X诉至法院,致酿成纠纷。
另查:夏X称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135元,并提供发票佐证。
本院认为:程X向夏X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程X在借款协议等签名及转账凭证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数额问题,虽然借款协议为借款本金数额52076.8元,夏X亦称程X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夏X提供的凭证数额为51876.8元,对于200元并没有提供凭证,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51876.8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0178.13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程X拖欠夏X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夏X要求程X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已书面约定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计算,现夏X主张2015年1月16日至2月15日利息508.27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标准与法律规定利率上限相当,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夏X请求解除与程X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程X逾期还款达到15天以上,夏X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符合协议约定,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夏X请求程X支付律师费2135元问题,虽然夏X已实际支付该律师费,但借款协议未约定因程X未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由程X承担,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夏X要求程X清偿借款本息等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X与被告程X签订的借款协议(编号:076XXXX0053);
二、被告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X清偿借款30178.1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5日利息为508.27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夏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原告夏X已预交378元),由原告夏X负担23元,被告程X负担35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夏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鑑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毅
陈桂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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