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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与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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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冀0929民初38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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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郝X,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原告郝X诉被告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郝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铆钉,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不予支付。2014年10月23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被告欠原告铆钉款2458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脱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解决。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X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郝X与被告李X存有买卖合同关系,期间,被告李X购买原告郝X铆钉,合计价款共计24580元,该价款被告未能及时支付,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互信任、互利互惠、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起了买卖关系,双方应以诚信原则履行买卖合同,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原告在向被告提供买卖合同标的物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标的物价款,但被告未尽到上述义务,在原告多次讨要欠款的情况下,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该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其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郝X与被告李X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X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郝X支付货款245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元,由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殿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XX
  • 2016-11-23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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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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