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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河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冀09民终6037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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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献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住所地:河北省献县XX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县城内东升北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献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因与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事实,被上诉人的诉求根本不成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所请求的垫付棉籽款无扶贫项目立项文件和资料,无法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棉籽款的垫付关系,对棉籽款的数量、价格均凭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关于要求支付棉花种子款的呈请”来单方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多有不妥。
何况一审法院认定“时任扶贫办的主任马广正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XX洽谈此事”无任何依据,且被上诉人自己提交“关于要求支付棉花种子款的呈请”中是李XX参与洽谈相矛盾。
现有资料和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棉花种子买卖、垫付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被上诉人的相关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上诉人单位是2016年3月由献县农业开发办公室、献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两个单位合并成现在的献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合并之前,王XX自2011年继郎XX之后担任献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王XX担任主任五年多的时间里,被上诉人未向献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主张任何权利,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河北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河北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项70000元,给付利息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4月,被告献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的前身县扶贫办,在小X王乡开展科技扶贫项目,实施棉花高产示范项目。
项目地点在小X××、前××(又××前××)。
冯庄1250亩、前王村1200亩。
时任扶贫办的主任马广正与原告河北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洽谈此事。
约定由原告承担棉种供应,冯X4200斤,前王村3800斤,价格为每斤8.75元,共计合款70000元,此款由扶贫办支付。
冯X和前王村按扶贫办的要求播种和管理。
2014年8月4日原告给县扶贫办出具了一份《关于要求支付棉花种子款的呈请》。
要求被告支付棉种款。
2015年2月5日,时任小X王乡乡长的周XX在该《呈请》上证明,原告在2002年4月给小X王乡的冯庄和前王村棉种8000斤。
时任扶贫办的副主任李XX在2016年元月6日也在该《呈请》中证实,在小X王乡的冯庄和前王村开展扶贫项目。
后继任扶贫办主任郎桂华在该《呈请》上也证明情况属实。
2015年3月10日、2016年1月6日献县小X王乡冯庄村委会、献县小X王乡前小X王村委会也在该《呈请》上证实情况属实。
2016年3月31日,由献县农业开发办公室和献县扶贫办合并为现在的献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
现任献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的法定代表人周XX为原小X王乡乡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北XX公司应被告的要求为扶贫项目提供棉种。
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要求支付棉花种子款的呈请》,小X王乡冯庄、前小X王村村委会的证明有瑕疵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仍不否认其真实性、客观性,且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该相关证明也证实原告未放弃其权利,故对其要求偿还棉种款70000元应予以支持。
被告称该案超过诉讼时效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献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系原县扶贫办的继受者,应承担其原来的责任与义务。
原告另主张利息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对其在若干年内未主张权利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故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河北XX公司要求被告献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偿还棉种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00元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献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XX公司棉种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献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在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关于要求支付棉花种子款的呈请》中,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曾答应原献县扶贫办支付棉种款50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2年4月,原献县扶贫办在小X王乡实施科技扶贫项目。
应原献县扶贫办的要求,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为扶贫项目提供了棉种。
原献县扶贫办应当履行给付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棉种款的义务。
原献县农业开发办公室和原献县扶贫办合并为献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后,涉案债务应由上诉人献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承担。
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曾同意原献县扶贫办支付棉种款5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
故上诉人献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应给付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棉种款50000元。
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棉种款70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就本案涉案棉种款,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上诉人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诉前明确表示不履行涉案债务。
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相关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二审应依法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8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8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献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棉种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献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负担569元,由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负担4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献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负担861元,由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负担6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XX
审判员余XX
审判员郭亚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X
  • 2017-11-10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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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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