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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与朱X、鲍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杭上商初字第318号
债权债务
童彬超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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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卢X。
委托代理人:姜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彬超,浙江XX律师。
被告:朱X。
委托代理人:苏XX,浙江XX律师。
被告:鲍X。
原告卢X与被告朱X、鲍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X、被告鲍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起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朱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XX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当日,原告根据被告朱X要求将该笔借款通过网银转入案外人蔡X的卡号为62×××18的XX账户。2011年8月226日,被告朱X向原告借款XXX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原告于当日根据被告朱X要求同样将该笔借款通过网银转入蔡XXX账户。2011年12月3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对上述二笔借款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被告朱X向原告借款XXX元,并指定蔡X的XX账户为收款账户;借款由被告鲍X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2年元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每天千分之二点五;若逾期还款,被告朱X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赔偿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的同时,二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张XXX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X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XXX元,支付借款利息XXX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逾期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赔偿金,暂计算至2014年2月12日为XXX元;2、被告朱X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0元;3、被告鲍X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朱X答辩称:一、被告朱X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2011年4月26日、2011年8月26日,被告朱X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在起诉之前,上述二笔借款已经归还;二被告为了重新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是新的借款合同,并非对前二笔借款的重新确认;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不存在前账由后账偿还的事实。二、虽双方约定了如发生纠纷,由被告朱X承担律师费用,但因原告未出借资金,借款合同未履行,违约的是原告,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原告也需出具相关发票。
被告鲍X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朱X的答辩意见。
原告卢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朱X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XXX元,原告于当日通过网银转账交付了借款;
2、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朱X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XXX元,原告于当日通过网银转账交付了借款;
3、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对上述共XXX元借款予以确认,并约定了利息、担保等内容;
4、2011年4月26日、2011年8月26日的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该二笔借款对归还时间有明确约定,2011年12月31日的借款是上述二笔借款的延续;
5、原告打款给蔡X的银行凭证一份;
6、杭州XX公司打款给蔡X的银行凭证七份及原告名片一份;
证据5、证据6共同证明原告共出借给被告朱X2400多万元,银行出具的仅为部分凭证,其中还有部分款项通过杭州XX公司打款给蔡X的事实;
7、二被告签字认可的确认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确认原告向被告朱X出借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朱X支付原告300多万元利息的事实;
8、情况说明一份及打款凭证若干份,证明杭州XX公司代原告打款给蔡X部分款项的事实;
9、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朱X向XXX款XXX元,被告朱X通过蔡X帐户分二笔打款给原告;
10、申请法院调取的案外人周XX帐户明细一份,结合被告朱X提交的打款凭证,证明2010年10月29日,被告朱X分二笔通过原告打款给案外人周XX,利息预扣后,实际打款794000元,2010年11月5日前,案外人周XX将XXX元返还蔡X。
被告朱X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银行交易明细二份,证明第一份收条出具之后至2013年年底,朱X通过蔡X归还原告款项XXX元,因为已经还款,故才签订新的借款合同,2011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因原告原因并未履行;
12、原告通过蔡X打款给被告朱X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蔡X打款给被告朱X的事实。
被告鲍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朱X申请,案外人蔡X出具证人证言一份;经原告卢X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卢X、案外人蔡X、案外人周XX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
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朱X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担保合同在订立时部分内容是空白的,且该合同并未明确写明将之前的借款转化为现在的借款,借款的起始时间是2012年元月1日;该合同担保方一栏中无人签字,二被告均在借款人栏签字,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证据有作假的可能,因为之前的合同中并无第九条中明确表明该借款合同一式一份,并非甲乙双方和担保方各一份,仅有原告手中的一份空白合同;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但被告朱X至今未收到原告出借的资金,且被告朱X所签的证件号码与借款日期上面的笔迹完全不同;对证据4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称银行出具的仅为部分凭证不是事实;对证据6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凭名片也不能证明原告是杭州XX公司的员工,仅证明杭州XX公司打款给蔡X,不排除该公司与蔡X之间有资金往来;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朱X签的是一张空白的确认书,上载的利息是虚假的,双方之间有相互出借款项的事实,但并没有任何文字的利息约定,确认书与借款合同也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标的是XXX元,该确认书表明的是2011年4月26日、2011年8月26日二笔款项的利息,非借款合同的利息;对证据8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不是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民间借贷,原告提出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纠纷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证据9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且原告在之前庭审已经确认款项往来都是通过被告朱X和案外人蔡X的XX帐户,被告朱X光大银行的帐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及案外人周XX的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朱X之间的款项往来双方均已认可是通过原告与被告朱X账户以及案外人蔡X帐户进出;对蔡X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原告卢X、案外人蔡X的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卢X通过蔡X打款给被告朱X的,以及被告朱X通过蔡X帐户打款给原告卢X的,对其中可以一一对应的部分无异议。
原告卢X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出借给朱X的款项不仅为XXX元;对证据12无异议;对蔡X的证人证言及原告卢X、案外人蔡X、案外人周XX的银行交易明细均无异议。
被告鲍X对证据1至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朱X的质证意见一致,需要说明的是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借款是事实,但被告鲍X并不是担保方;对证据5至证据10,原告卢X、案外人蔡X、案外人周XX的银行交易明细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朱X的质证意见一致,需要说明被告鲍X对大部分都不清楚;对证据11、证据12以及蔡X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借条、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借款(担保)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其利息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具备合法性,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证据10、证据11,原告卢X、案外人蔡X、案外人周XX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4、证据6至证据9,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朱X与被告鲍X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6日,被告朱X向原告卢X借款XXX元,原告当日将该笔借款通过网银转入蔡X的卡号为62×××18的XX账户。2011年5月30日,被告朱X向原告卢X借款XXX元,原告当日将该笔借款通过网银转入蔡X的卡号为62×××18的XX账户。2011年8月26日,被告朱X向原告借款XXX元,原告当日将该笔借款通过网银转入蔡X的卡号为62×××18的XX账户。2011年12月31日,原告卢X(作为乙方、出借方)与被告朱X(作为甲方、借款方)、鲍X(作为丙方、担保方)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朱X向原告借款XXX元,并指定蔡X的XX账户为收款账户;借款由被告鲍X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2年元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每天千分之二点五;合同还约定若逾期,被告朱X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赔偿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二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张XXX元的借条。
另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朱X通过蔡X账户向原告卢X汇款71250元;2011年5月16日,被告朱X通过蔡X账户向原告卢X汇款56250元;2011年5月30日,被告朱X通过蔡X账户向原告卢X汇款97500元;2011年6月1日,被告朱X通过蔡X账户向原告卢X汇款56250元;2011年8月6日,被告朱X通过蔡X账户向原告卢X汇款56250元;2011年8月10日,被告朱X通过蔡X账户向原告卢X汇款37500元;2011年8月18日,被告朱X通过蔡X账户向原告卢X汇款56250元;2011年8月23日,被告朱X通过蔡X账户向原告卢X汇款XXX元;2011年8月28日,被告朱X通过蔡X账户向原告卢X汇款225000元;2011年8月29日,被告朱X通过蔡X账户向原告卢X汇款56250元;2011年9月14日,被告朱X通过蔡X账户向原告卢X汇款56250元;2011年10月11日,被告朱X通过蔡X账户向原告卢X汇款81250元;2011年10月18日,被告朱X通过蔡X账户向原告卢X汇款200000元;2011年10月29日,被告朱X通过蔡X账户向原告卢X汇款37500元;2011年11月16日,被告朱X通过蔡X账户向原告卢X汇款200000元;2011年11月19日,被告朱X通过蔡X账户向原告卢X汇款100000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朱X通过蔡X账户向原告卢X汇款25000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朱X通过蔡X账户向原告卢X汇款200000元;2011年12月26日,被告朱X通过蔡X账户向原告卢X汇款2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朱X通过蔡X账户向原告卢X汇款187500元;2011年12月31日,被告朱X通过蔡X账户向原告卢X汇款81250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朱X通过蔡X账户向原告卢X汇款475000元。2012年6月1日,被告朱X通过自己账户向原告卢X汇款500000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朱X通过自己账户向原告卢X汇款41000元;2012年8月2日,被告朱X通过自己账户向原告卢X汇款20000元;2012年8月11日,被告朱X通过自己账户向原告卢X汇款20000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朱X通过自己账户向原告卢X汇款50000元;2012年12月14日,被告朱X通过自己账户向原告卢X汇款50000元;2013年4月6日,被告朱X通过自己账户向原告卢X汇款20000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朱X通过自己账户向原告卢X汇款50000元,共计XX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卢X与被告朱X、鲍X于2011年12月31日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与本院查明的数额不符,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认定;同时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其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朱X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鲍X与被告朱X系夫妻关系,同时又是借款(担保)合同的连带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鲍X对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自2011年4月26日起发生的银行交易明细及上述借款(担保)合同,至2014年2月12日,被告朱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XXX.18元、利息670694.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具体见附件),之后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偿付原告卢X借款本金XXX.18元、2014年2月12日之前的利息670694.23元、自2014年2月13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鲍X对被告朱X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卢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朱X、鲍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75元,由被告朱X、鲍X共同负担30151元,由原告卢X负担416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朱X、鲍X共同负担1703元,由原告卢X负担3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717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68)。
审判长周智
人民陪审员朱志华
人民陪审员金一婧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陶XX
(另设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借款本金(元)
起算日期
截止日期
四倍利息(元)
还款数额(元)
本金余额(元)
利息余额(元)
XXX.00
2011.4.26
2011.4.27
1051.67
71250.00
1429801.67
1429801.67
2011.4.28
2011.5.16
18044.10
56250.00
1391595.77
1391595.77
2011.5.17
2011.5.30
12683.62
97500.00
1306779.39
2806779.39
2011.5.31
2011.6.1
1967.86
56250.00
2752497.25
2752497.25
2011.6.2
2011.8.6
127731.16
56250.00
2752497.25
71481.16
2752497.25
2011.8.7
2011.8.10
6018.79
37500.00
2752497.25
39999.95
2752497.25
2011.8.11
2011.8.18
14043.85
56250.00
2750291.05
2750291.05
2011.8.19
2011.8.23
8018.63
XXX.00
1247059.68
1247059.68
2011.8.24
2011.8.25
908.97
1247059.68
908.97
4247059.68
2011.8.26
2011.8.28
6191.27
225000.00
4029159.92
4029159.92
2011.8.29
2011.8.29
56250.00
3972909.92
3972909.92
2011.8.29
2011.9.14
46332.96
56250.00
3962992.88
3962992.88
2011.9.15
2011.10.11
75103.12
81250.00
3956846.00
3956846.00
2011.10.12
2011.10.18
17304.61
200000.00
3774150.61
3774150.61
2011.10.19
2011.10.29
27509.36
37500.00
3764159.97
3764159.97
2011.10.30
2011.11.16
46642.12
200000.00
3610802.09
3610802.09
2011.11.17
2011.11.19
5263.75
100000.00
3516065.84
3516065.84
2011.11.20
2011.12.14
61507.71
225000.00
3352573.55
3352573.55
2011.12.15
2011.12.26
26880.19
200000.00
3179453.74
3179453.74
2011.12.27
2011.12.30
6952.41
187500.00
2998906.15
2998906.15
2011.12.31
2011.12.31
81250.00
2917656.15
2917656.15
2011.12.31
2012.3.15
159498.54
475000.00
2602154.69
2602154.69
2012.3.16
2012.6.1
146044.49
500000.00
XXX.18
XXX.18
2012.6.2
2012.6.30
44509.35
41000.00
XXX.18
3509.35
XXX.18
2012.7.1
2012.8.2
48348.77
20000.00
XXX.18
31858.12
XXX.18
2012.8.3
2012.8.11
11990.40
20000.00
XXX.18
23848.52
XXX.18
2012.8.12
2012.10.31
119903.96
50000.00
XXX.18
93752.48
XXX.18
2012.11.1
2012.12.14
64448.38
50000.00
XXX.18
108200.86
XXX.18
2012.12.15
2013.4.6
167865.54
20000.00
XXX.18
256066.40
XXX.18
2013.4.7
2013.5.31
80935.17
50000.00
XXX.18
287001.57
XXX.18
2013.6.1
2014.2.12
383692.66
  • 2014-07-16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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