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犯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49号
刑事辩护
魏宪合律师 在线
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 4.9
    用户评分
  • 10万+
    服务人数
  • 14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男,35岁,1978年3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3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宪合,陕西XX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灞刑初字第002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1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张X在西安市新城区红旗XX2号楼3单XX自己家里,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蔺X、吴X1克冰毒。


2、2013年1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张X在灞桥区纺织城XX什字路北,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蔺X1克冰毒。


3、2013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X在公交八公司纺织城停车场内,以300元价格卖给蔺X、张X0.5克冰毒。公安人员抓获蔺X后,蔺X交待了其已与张X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当日凌晨在张X所住家属院交易。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X在其家属院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小包冰毒,后在其家里查获49小包冰毒,共净重44克,还查获二包红色片剂(俗称“麻古”),净重8.34克。经鉴定,从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出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一台电子秤,予以没收,被告人张X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张X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有重。


张X的辩护人除提出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张X前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2)案发后张X家中的毒品被及时查获,应属于犯罪未遂;(3)本案下线在公安机关的要求下向上诉人提出购买毒品要求,属于特情引诱;(4)张X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家里还藏匿毒品,有坦白情节;(5)张X有以贩养吸情节;(6)涉案毒品麻古8.34克属于混合性毒品;(7)张X无前科,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张X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2月28日23时许,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十里铺派出所接到线索反映,称西安市新城区红旗XX有人贩卖毒品。3月1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新城区红旗机电家属院2号楼3单XX将准备和蔺X交易毒品的张X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后又在其家里查获毒品若干。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在张X位于本市新城区红旗机电家属院2号楼3单元1楼西户XX一绿色茶叶桶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约40克,塑料袋装红色片状物2包,在其住处还查获电子秤一台,烟盒内5小包塑料袋装的白色颗粒晶状物,吸食冰毒用的锡纸一张。经称量,涉案冰毒毛重共计54.32克,红色片剂麻古毛重共计10.61克。称重过程由张X进行了指认并拍照固定。


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收据证明:用塑料自封袋包装的50包白色晶体物净重共计4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用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净重8.3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以上毒品由公安机关扣押依法上缴。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张X甲基苯丙胺尿检呈阴性,不吸食毒品。


5、证人蔺X证明:他是吸毒人员,通过朋友吴X某介绍认识了张X。2011年8月一天晚上吴X某带他到张X家,用600元从张X处买了1克冰毒。2013年1月一天晚上,在纺织城五厂什字路北,他用600元向张X买了1克冰毒。2月28日下午5时许,他驾车带朋友张X到公交八公司停车场,用300元向张X买了0.5克冰毒。


6、证人张X证明:她是蔺X女友,吸食毒品。2013年2月28日下午5时许,蔺X将她叫出来,驾车带她去买毒品,她说要去骡马市转转,蔺X说自己和卖毒品的人说好了,还让她看了刚制作好的吸毒工具。二人到公交八公司停车场等了一会儿,卖毒品的人就来了,上了她们的车,蔺X给了那人300元钱,那人给了蔺X半克毒品,交易完后,那人就走了,她们在车上将毒品吸食了。


7、上诉人张X供述:2011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吴X某与蔺X到他家,他以600元的价格向二人卖了1克冰毒。2013年1月底一天晚上,他下班后驾车到纺织城五厂什字路北,以600元的价格向蔺X卖了1克冰毒。同年2月28日下午他驾驶800路公交车回到纺织城终点站,蔺X驾车带张X到停车场等他,他以300元向二人卖了0.5克冰毒。当晚11时许,蔺X又给他打电话要买毒品,他便让蔺X到他家,凌晨1时许,蔺X打电话说其已到他家门口,他到单元门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他身上带的准备交易的一小包冰毒被查获,公安人员从他家里查获了49小包共重40多克冰毒和几十片麻古,他将冰毒分成1克和0.5克的小包是为了便于交易。他的毒品是从杨X处购买的,卖给吴X某、蔺X、张X等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张X的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张X前三次贩卖毒品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张X归案后,多次供述其数次将毒品贩卖给蔺X,其供述与蔺X及张X的证言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所提张X家中的毒品未予贩卖,张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张X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毒品,且将所购毒品分包存放待售,查获的毒品即可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所提蔺X在公安机关的要求下向张X提出购买毒品,属于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蔺X系吸毒人员,其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上线,不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故该辩护意见显然不能成立;所提涉案毒品麻古8.34克属于混合性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意见认定查获的毒品麻古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该数量应当认定为张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所提张X系以贩养吸、有坦白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有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张X归案后,其尿液检测呈阴性,证明张X不吸食毒品,且仅案发后查获的毒品就达52.34克,数量大,应当依法对张X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判处,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尤德民


代理审判员  冯宝华



书 记 员  何XX


  • 2013-11-18
  •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魏宪合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魏宪合律师
4.9分服务:10万+人执业:14年
魏宪合律师
16101201****5935 执业认证
  • 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 刑事辩护 劳动工伤 交通事故
  • 西安市长安区民生八楼(长安法院对面)
魏宪合律师,男,汉族,山东人。在校期间以优异成绩通过司法考试,大学毕业后一直供职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现任泽诚律所合伙人...
  • 159 9160 6273
  • zechenglaw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