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献县XX,住所地河北省献县临河乡东XX,经营者:尹连合,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临河乡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内蒙古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XX康巴什新区东方纽蓝地1号楼1单元3号。
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经理。
被告:鄂尔多斯市XX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XX东胜区森林北环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巴X,职务:经理。
原告献县XX与被告内蒙古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XX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
原告献县XX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献县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献县XX撤诉。
案件受理费5632元,减半收取281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甄建芝
审判员张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