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72年4月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XX,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XX律师。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13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吴XX共同归还赖XX结欠赵XX的借款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赖XX向赵XX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赖XX向赵XX的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XX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赖XX结欠赵XX的债务系以其个人名义所借的。首先,依据2017年10月8日赖XX向赵XX出具的借据反映,该借据系赖XX单方向赵XX出具的,吴XX并未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其次,赖XX所向赵XX所借款项达20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本案所涉借款显然是赖XX个人的债务。二、赵XX并未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一审法院认定吴XX与赖XX共同经营陶瓷店,与事实不符。虽然吴XX于2010年5月10日投资设立了张家港市XX,赖XX于2009年1月7日投资设立了张家港市XX,但吴XX实际不参与相关的经营管理活动,吴XX仅是名义上的投资人,两家店的经营管理活动均由赖XX负责,吴XX仅在家里相夫教子。一审认定吴XX与赖XX共同经营陶瓷店,没有依据。三、一审法院将吴XX以名下车辆归还赵XX借款的行为推定为吴XX事后追认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不但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相违背。首先,从明示追认的角度讲,吴XX仅是为赖XX偿还部分债务,吴XX并未在明确表示愿意加入赖XX结欠赵XX债务中,不应当简单将还款行为等同于追认行为。其次,从推定追认的角度讲,如果将吴XX为赖XX偿还部分债务的行为推定为其对配偶所负债务的追认,那么,后果将导致吴XX承担原本并不需要其承担的债务。不能通过推定的方式得出夫妻共同债务的结论,不能从夫或妻为其配偶偿还部分债务的行为中推断出夫或妻对配偶所负债务进行事后追认为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
赖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清楚。赖XX与赵XX的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与吴XX没有任何关系。吴XX仅系家庭主妇,不参加赖XX的对外投资和店里的经营活动。至于吴XX同意以名下车辆归还赵XX债务,是其念在与赖XX夫妻关系一场以其夫妻共有的车辆归还了赵XX的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赖XX、吴XX归还赵XX本金XXX元整,自2016年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12%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已发生利息为XXX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赖XX、吴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8日,借款人赖XX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赵XX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XXX.00),利息伍拾万元整(500000.00),扣除两辆汽车(卡宴、路虎极光)作价壹佰壹拾万元整(XXX.00),余款壹佰肆拾万元整(XXX.00)。
同日,赖XX(甲方)与赵XX(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一份,协议中明确甲方收到乙方的投资款,2010年收到两笔40万元共80万元用于投资南通XX项目,2010年8月24日收到40万元用于投资浙江嘉兴项目,2010年10月20日收到100万元用于投资辽宁营口项目,2011年9月23日收到20万元用于投资常州项目,2011年12月21日收到60万元用于投资南通工博城项目,2011年12月16日收到20万元用于投资南通工博城项目。其中南通XX回本32万元、南通工博城回本40万元。协议下方有甲方赖XX和乙方赵XX的签名。
赖XX与吴XX于2007年9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审理中,赵XX陈述:赵XX、赖XX于1994年左右在港区开陶瓷店时认识,后来赖XX、吴XX去了九洲装饰城一起经营陶瓷店。因其在九洲有很多做陶瓷的朋友,所以其经常去那里,听赖XX讲做了很多建筑工程上的陶瓷生意,他说资金紧张,问其有没有钱,其说有钱存在华西,只要赖XX保证其资金安全,其同意借给赖XX。后来其给了赖XX200万元,赖XX写了100万元的借条给其,剩下的100万元赖XX说投资到了唐山的项目,后来又投资到辽宁,投资款到项目结束的时候结算。再后来其还拿钱投到了南通的项目,其还去南通看过的。投资协议上的内容都是其写的,项目都没有结算,其中写南通两个项目回本32万元和40万元,是参考别人回本拿到的钱写的,实际上其没有拿到钱。借据实际是2017年10月8日出具的。
赖XX陈述:其与吴XX是夫妻关系。其与赵XX在港区做陶瓷生意时认识,认识之后关系挺好的。2010年开始双方有相互间的借款往来,主要是生意上谁差钱就问谁拿,还有就是有项目投资的话,赵XX也会出钱。所以赵XX转给其的钱里有借款和投资款,赵XX每次转账给其,其会跟他讲清楚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如果是投资款会跟他讲清楚投资什么项目,赵XX要求投资了才会转钱给其。双方的往来都有结算的,2015年结算过一次后没有再结算过,所以赵XX来找其理清账目,经对账结算,其向赵XX的借款还欠200万元,因为已经好几年了,所以其确认利息50万元,故总计250万元,因为在出具借据之前其已将两辆车子抵给赵XX了,所以赵XX同意两辆车子作价110万元从中扣除,扣除后其还结欠赵XX1**万元,故形成了2017年10月8日的借据,借据上其的签名和“2017年10月8日”的日期是其写的,其他的内容都是赵XX写的。投资协议上的320万元也是双方结算的金额,上面的内容都是赵XX写的,其就签了名和日期,这个投资款赵XX是认可的。抵给赵XX的两辆车子一辆路虎是登记在其名下的,一辆卡宴是登记在吴XX名下的。其在九洲开办了冠珠陶瓷,但领有两张营业执照,其中冠珠陶瓷经营者是吴XX,XXX经营者是其,但实际是一家,店面在一起,挂的抬头都是冠珠陶瓷,财务做账也是一起的。吴XX主要在家带孩子,很少来店里。2008年-2014年店里生意挺好的,赚了钱在张家港买了房屋。
吴XX对赖XX的陈述无异议,并陈述:其不管店里的事情,为了赖XX做生意方便,其两人办了很多银行卡,所以有的钱就从其卡上进出了,虽然其确实给赵XX打过钱,但其对赖XX与赵XX之间的借款是不知道的,赵XX也没有要其在借据上签字,所以其不同意共同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赖XX向赵XX借款的金额以及该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赵XX认为,赖XX结欠赵XX的借款本金应为470万元,分别是借据上确认的140万元,投资协议中确认的320万元和2011年3月25日赵XX转账给赖XX的10万元。赵XX提供的入股凭证、银行流水及刷卡记录可以证明赵XX向赖XX交付了580万元,其中写明借款的有250万元,其余的33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和刷卡方式支付,如果赖XX认为剩余款项是投资款,应当举证证明款项具体流向、投资项目,但赖XX所称的投资至今不能明确投资的公司、法人、投资总额等,所以剩余款项应当为借贷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有的现金交付都是赵XX、赖XX、吴XX夫妻在场的情况下交付,其中有一笔60万元是存到吴XX的中国XX银行账户中的,且每年赖XX支付给赵XX的不管是利息还是投资收益,均是通过吴XX名下账户转给赵XX的,赖XX抵扣的车辆中有一辆XXX是登记在吴XX名下的,所以赖XX、吴XX对上述款项往来应该是明知的,赖XX、吴XX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
赖XX、吴XX认为,赵XX、赖XX之间的借贷关系仅为140万元,2017年10月8日同时形成了借据一份、投资协议一份,两份证据证明了赵XX、赖XX之间的两个法律关系。2011年3月25日转账10万元是以前的往来,双方2015年结算过一次,2017年10月8日结算中都包含在内了。投资协议中所投资的项目也均明确列明的,并且赵XX已经收回了部分投资收益,故借贷的金额仅为140万元。吴XX支付利息的行为不能视为对赖XX债务的加入,更不能证明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赵XX的举证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赵XX、赖XX自2010年起开始发生资金往来,2017年10月8日双方对之前的往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赖XX确认尚结欠赵XX的借款为140万元,收到赵XX的投资款为320万元。因赵XX举证的借据和投资协议上的内容均系赵XX书写,赖XX仅予以签名和签注日期,故双方结算时,赵XX对之前其交付给赖XX各笔款项的用途实际上其本人已予以确认并明确,故赵XX主张的投资协议中的320万元,并非因借贷关系形成,而系双方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赵XX提出2011年3月25日转账给赖XX的10万元也系借款,因该笔转账在双方最后结算之前发生,即使该转账确系赖XX向赵XX的借款,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款金额也应以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予以确认。故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赖XX尚结欠赵XX的借款为140万元。该借款发生在赖XX、吴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赖XX、吴XX共同经营陶瓷店,属于共同生产经营,且吴XX对以其名下车辆作价抵扣赵XX的借款也未提出异议,说明吴XX对赖XX向赵XX借款是明知且默认的,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赵XX、赖XX之间140万元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赵XX可以随时主张返还,故赖XX、吴XX应当共同归还赵XX借款140万元。对赵XX主张的利息,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调整为赖XX、吴XX承担自赵XX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据此判决,赖XX、吴XX应归还赵XX借款140万元及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700元,由赵XX负担34300元,由赖XX、吴XX负担22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XX、赖XX经结算,确认赖XX结欠赵XX借款140万元,赖XX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案借款虽发生在赖XX、吴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赖XX单方出具借据,吴XX事后拒绝追认承担本案债务,本案债务金额达140万元,显然属于赖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赵XX作为债权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赖XX、吴XX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根据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XX关于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吴XX不应承担归还本案借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吴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13498号民事判决。
二、赖XX应归还赵XX借款140万元及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赵XX要求吴XX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700元,由赵XX负担34300元,由赖XX负担2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赖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XX
审判员 祝XX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龚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