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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鞍山XX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辽03民终1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闫雪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XX公司,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兴盛南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鞍山XX公司(以下简称志X人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鞍山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3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撤销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3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1328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286元、代通知金1898元、经济补偿金6643元,合计35113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继续留用上诉人6个月之久,则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非是上诉人与第三人辽宁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仅凭社保缴纳信息就认定用人单位是辽宁XX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变更合同应双方协商,应采用书面形式。2017年6月鞍山XX未经刘XX协议同意,也未采用书面形式变更,私自变更用人主体是违法的。上诉人仍与鞍山XX存在劳动关系,而非辽宁XX。3、关联企业恶意私自变更用人主体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未审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辽宁XX公司、延吉市XX公司、鞍山XX公司有共同的投资人为丛X,以上四家公司为关联企业,无论是从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4份企业工商信息还是社保缴费明细、上诉人工资卡流水明细中都可以得出被上诉人企图利用关联企业恶意变更用人主体资格,来达到恶意切断员工工龄和规避其他商业风险的非法目的,一审法院把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辽宁XX属于关联企业一事实忽视了,而做出错误判决。4、只列鞍山XX公司作为被告是一审原告自行处理其民事权利的体现,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辽宁XX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终止劳务派遣的通知,上诉人认为对于关联企业之间的更换用人单位,但是工作地点,工作岗位都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应按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只把鞍山XX公司作为被告,并未列辽宁XX公司为被告,是原告对于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而一审法院却认为是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错误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撤销,改判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志X人力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286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286元。3、判决被告支付代通知金1898元。4、判决被告支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经济补偿金6643元。5、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志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工资标准为每月189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原告派遣到XX公司工作。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7年1月案外人辽宁XX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与用工单位XX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2017年6月8日、派遣公司人员、XX公司人员及原告三方在场,派遣公司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明确表示拒绝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提出要求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7月7日案外人辽宁XX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关于刘XX劳动合同终止的决定,并送达给原告。2017年7月31日原告向鞍山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9月28日该仲裁委以(2017)鞍西劳人裁字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支持刘XX的请求。
另查:2017年5月、6月的原告的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由案外人辽宁XX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缴纳。
又查:本案原告志X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有丛X,丛X在该公司担任经理职务。案外人辽宁XX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有丛X,丛X在该公司担任监事职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代通知金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存在违法或者违约的事实。经查: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工资标准为每月1898元。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该合同双方已全面依约履行完毕,因此在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关于原告在与被告签定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原岗位工作的劳动关系问题,庭审中被告陈述,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案外人辽宁XX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取得了关于此用工单位的派遣用工资格,因此,此时原告与案外人辽宁XX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点从原告收到的由辽宁XX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关于刘XX劳动合同终止的决定”亦可以证明。综上,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因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代通知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该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由于期满而终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本案被告存在违法或违约的事实,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此些主张因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关于刘XX要求志X人力支付二倍工资、赔偿金、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2015年10月志X人力与XX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协议书,2015年10月16日志X人力与刘XX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每月工资1898元。志X人力与XX公司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后,辽宁XX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与XX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此时,刘XX与志X人力的劳动合同亦已期满,但刘XX拒绝与XX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要求与用工单位,即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志X人力与刘XX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刘XX与志X人力之间的劳动关系即为终止。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刘XX与志X人力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而合法终止,未予支持刘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刘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安
审判员 王 迪
审判员 吴红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XX
  • 2018-04-12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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