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徐XX。
原告刘X与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艺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陈X、施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4年被告徐XX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47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其中40万元系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其结欠案外人陆X的40万元。后被告徐XX陆续归还了7万元。2015年8月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写下承诺书确认结欠原告40万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徐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分两笔借款总计4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两份。后徐XX陆续归还了7万元。2015年8月9日,徐XX向刘X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结欠刘X4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承诺书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4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承诺书未约定还款时间,刘X可随时向徐XX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应归还原告刘X借款4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徐XX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刘艺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