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X,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俊哲,广东XX律师。
辩护人王X,广东XX实习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21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辩护人马俊哲、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间,被告人李X先后三次进入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昌和XX*档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共盗得李X放于宿舍的人民币6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并建议对李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一千元至四千元。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一时冲动犯罪,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李X只是因为与同事闹矛盾而一时冲动犯罪,其没有任何犯罪前科且是正规的公司财务人员,涉案的款项案发后也缴回没有造成损失,综上,请求法庭考虑李X认罪悔罪且主观恶性小,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的刑罚或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李X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60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李XX(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晶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方XX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