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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诉被告罗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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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安岳民初字第4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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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光建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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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吴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光建,四川XX律师。
被告罗XX,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姜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X,四川XX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罗XX和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六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光建、被告罗XX及被告XX公司负责人姜晓香的委托代理人钟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自愿申请庭外和解未果,现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4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罗XX驾驶川MXXX号小型轿车,从安岳县永顺XX院坝驶往安岳县。当日11时许,被告罗XX驾车行驶至G319线2533KM+500M处,因不按照规定让行,与原告吴XX驾驶的川A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吴XX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李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吴XX受伤后,被送往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天、安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4天,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断骨折,血瘀气滞,筋伤骨断,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安岳县中医院住院费为72018.85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取右股骨内固定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40天。2014年2月20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以安公交认字(2014)第5120XXXX4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罗XX为其所拥有的川AXXX号(发动机号码G16733)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中医院住院费72018.85元+门诊费1185.41元=73204.26元;2、护理费:6天×60元/天+199天×100元/天=20500元;3、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05×20元/天=4100元;4、营养费205天×15元/天=3075元;5、交通费:1387元;6、住宿费:60元;7、误工费:34226元(在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到本单位上班,共计误工10个月零2天,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为人民币34226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8、被赡养人生活费:石XX、吴XX的生活费为5367元/年×12年÷2×10%=3220.2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243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9938.46元,由于被告罗XX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安岳县中医院的部分住院费37000元,故被告应该承担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总额为:189938.46元-37000=152938.46元。上列损失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除外的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按事故责任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XX口头答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对责任的认定、原告住院205天以及伤残拾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自己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205天、伤残拾级的鉴定意见以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被告罗XX驾驶川MXXX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属实。对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提出如下意见:1、医药费应扣除自费部分;2、护理费过高:应按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营养费过高;5.误工费过高:误工费标准应按无业计算,因实际收入减少部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以及收入减少证明,则该项请求不应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1387元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根据事故发生情况,被告XX公司认可200元;7、法医鉴定费、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被告XX公司对本案原告产生的法医鉴定费、诉讼费没有赔偿责任。综上,作为保险公司,被告XX公司只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的原则下履行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罗XX驾驶川MXXX号小型轿车,从安岳县永顺XX院坝驶往安岳县,当日11时许,被告罗XX驾车行驶至G319线2533KM+500M,因不按照规定让行,与原告吴XX驾驶的川A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吴XX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李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吴XX受伤后,被送往安岳县第三人民法院治疗1天、安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4天,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断骨折,血瘀气滞,筋伤骨断,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安岳县中医院住院费为72018.85元,其中被告罗XX支付了安岳县中医院的部分住院费37000元。2014年12月2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取右股骨内固定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40天。2014年2月20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5120XXXX4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罗XX为其所拥有的川AXXX号(发动机号码G16733)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XX元),此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XX放弃了在肇事车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
原告吴XX于2012年1月至受伤前一直在成都XX公司从事安装、维修及售后工作,属城镇居民。在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到本单位上班,共计误工10月2天,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为人民币34226元。同吋,原告吴XX的母亲石XX,出生于1941年12月29日,73岁,身份证号码:XXX;其父亲吴XX,出生于1933年11月18日,81岁,两人生育了2个儿子,根据法律规定,吴XX应承担的被赡养人石XX、吴XX的生活费为5367元/年×12年÷2×10%=3220.2元。
对原告吴XX的损失,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XX统计数据(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职工平均工资为41795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72018.85元;2、护理费60元/天X205天=12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5×20元/天=4100元;4、营养费205天×15元/天=3075元;5、交通费:1387元;6、住宿费:60元;7、误工费:34134.38元(根据原告吴XX提供的XX公司工资2013年度发放明细表计算吴XX月工资为3390.83元,日平均工资为113.03元,吴XX在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误工10月2天,共计误工费用34134.36元);8、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9、被赡养人生活费:5367元/年×12年÷2×10%=3220.2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11、鉴定费:243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7461.4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母亲石XX、父亲吴XX所生育二子吴XX、吴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安岳县林凤镇桥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吴XX、被告罗XX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三者商业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交强险赔款计算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证,原告提供的安岳县中医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住院医疗费明细单,四川西南法医学鉴定中心“川西南鉴(2014)临鉴字第1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工合同、工资册、营业执照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其形式要件及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损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依法获得民事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吴XX起诉被告,要求其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所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XX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故事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有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吴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相关经济损失首先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本案侵权人按照其过错程度予以分担。本案与原告李XX与被告罗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为同一交通事故,因李XX在另案中放弃了交强险赔偿。故对交强险按120000.00元计算。针对原告损失,由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25442.5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2018.85元;对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自费部分,护理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过高,误工费过高、交通费过高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25442.5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62018.85元;品迭被告罗XX垫付的3700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吴XX人民币150461.43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罗XX支付垫付的37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六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X
  • 2015-11-30
  • 安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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