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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李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6)津0116民初227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代理人邢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被告李X,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道XX,组织机构代码700XXXX2924-6。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中国XX公司职员。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邢X、被告李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5年11月21日9时,被告李X驾驶津J×××××号车沿苏州北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丽水XX门口向右侧躲避前方车辆时,车辆右后部与原告王XX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8461元、护理费9038元、交通费1000元;要求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7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承担70%。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3、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流水、完税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
4、护理人员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陪护证明、工资流水、完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之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李X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J×××××号车系被告李X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驾驶的是摩托车,属于无证驾驶,应该承担30%的责任。
被告李X未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J×××××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驾驶的是摩托车,属于无证驾驶,应该承担30%的责任。被告公司要求法院核实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25元;误工认可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00天;护理费认可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
被告XX公司提交一份查勘记录,证明记录中原告驾驶的是摩托车。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9时,被告李X驾驶津J×××××号车沿苏州北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丽水XX门口向右侧躲避前方车辆时,车辆右后部与原告王XX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9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8天,经诊断伤情为:头皮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颈6左侧椎板骨折、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15573元。2016年3月16日,天津XX公司出具误工证明,王XX系该单位员工,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2月29日,该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单位上班。该员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人民币40000元,该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
津J×××××号车系被告李X所有,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流水、误工人员完税证明、护理人员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陪护证明、工资流水、护理人员完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之妻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二被告同意在本案中承担70%的责任,原告认可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协商的承担比例,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承担7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60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3000元,二被告认可60天每天25元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营养费为60天×50元∕天=3000元。原告主张100天按照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发放的工资计算每天684.61元的误工费68461元,二被告认可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00天的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但该证明中未证实原告误工的实际损失数额,且原告的工资为不固定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全年的工资流水,能够证实原告的平均月收入为18884元,故本院支持18884元∕月÷30天×100天=62947元。原告主张60天的护理费9038元(前9天每天478.22元的护理费,后期家人护理主张51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二被告认可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天的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但该证明中未证实误工损失数额,且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中也无法证实其损失数额,故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支持护理费为33882元∕年÷365天×60天=557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认可3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2947元、护理费55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9017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9373元的70%即6561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李X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张雅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鲁XX
  • 2017-08-21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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