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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冀0929刑初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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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农民,群众。2015年9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献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诉讼参与人杨XX,女,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献县乐寿XX人,住本村,系被害人杨X之女。
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被告人的辩护人朱俊健、受害人杨X女儿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许X驾驶牌照为冀J×××××的货车沿献县平安XX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庄路段,与骑自行车的杨X相撞,造成杨X死亡,事故发生后许X驾车驶离现场,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卢X证言、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信息、投案说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X对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许X驾驶牌照为冀J×××××的货车沿献县平安XX由东向西行驶丁庄路段,与骑自行车的杨X相撞,造成杨X死亡,事故发生后许X驾车驶离现场,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献公交认字(2015)第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2015年9月26日21时15分许,我在献县平安XX发生交通事故,我来自首,我驾驶的货车牌号为冀J×××××。是与一辆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停车就驶离现场,后听到车下有响声,下车查看时发现被撞的自行车卡在车下,我将自行车拽出来仍在路旁隔离带里,然后经北环至长安大道到交警队自首。
2、证人卢X证言,证实许X驾驶牌号为冀J×××××的货车于2015年9月26日晚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是当日晚上许X给我打电话说发生交通事故碰伤了个人开车跑了,我劝他到交通队自首。该货车是许X在我手里花15000元买的,车主是任丘的李XX。我与许X在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买卖协议。
3、尸检报告,死者杨X年龄48岁,于2015年9月26日22时10分死亡。
4、事故责任认定书,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献公交认字(2015)第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无责任。
5、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证实该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
6、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许X具备驾驶资格。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5日。
7、肇事车辆信息,证实该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李XX。
8、投案说明,证实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许X驾车逃逸,2015年9月27日3时在卢X带领下到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自首。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
10、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X
审判员许西广
人民陪审员路曼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XX
  • 2016-03-15
  • 献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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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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